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41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141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原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丰,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被执行人:龚丹,女,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龚丹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8月26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龚丹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9479元,尚有3947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贻文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