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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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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9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17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博城五路香驰正苑南门商铺104号。    法定代表人:马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554,8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5,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上诉人支付20%的定金认定为货款错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总货款1,387,2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定金,货物出厂前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按照约定,支付了177,440元,财务在转款时附言为货款,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为货款而不是定金,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有悖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履行过程的客观情况。20%的定金本身就是货款的一部分,只是这部分款项具备履约定金的性质,目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且是在没有任何提货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不能因为财务的付款凭证就否定了此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整改,被上诉人仅同意降价,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重新生产。因为上诉人购买的这批货物是用于国外客户的贸易合同,客户对这一批产品的合同标准要求非常严格,为此,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拒不改正也不发货,造成上诉人也无法向国外客户履行合同。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定购的货物销售他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约定的定金,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三、上诉人为了解决双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到被上诉人处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一审法官仅凭主观判断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这些费用上诉人经核实已经给实际出差人核报,属于为此次纠纷实际支出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货款的方式支付了277,440元合同价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定金条款作出的变更。2.本案一审已经查清,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清全款提货义务,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没有提货就提出质量异议,明显是强加于人的错误逻辑。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付款提货并经书面催告后上诉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面对今年严峻的市场行情,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将涉案货物处理,完全是自行救济。    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54,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5,700元;4.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6日,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彩钢板,240吨,金额为1,387,200元。交付方法:定金20%,货物出厂前结清全款。交货期15天。出口精包装,运费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77,440元,附言:货款。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量异议函》,异议函载明“发现贵公司生产的货物锌层含量仅达到双面17.3克即8.65/8.65,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封存生产样品及货物,请贵公司及贵公司工作人员配合我公司工作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取样,并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如贵公司逾期不予理会或贵公司拒绝配合公证取样检测,视为贵公司自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21年2月4日,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另,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涉及货物已全部处理,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支出核酸检测费75元及公证费2,020元、住宿费122元,合计2,217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77,44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77,440元。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附言:货款,故此277,440元应当为货款,并非定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核酸检测费75元及公证费2,020元、住宿费122元,合计2,217元,是原告因本案涉及交易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公证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320元,是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负担。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277,440元;三、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住宿费、核酸检测费合计2,217元;四、被告山东佰屹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3,32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277,44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5,70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20%的定金,按照合同价款即为277,440元,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77,440元,但被上诉人对该277,440元为定金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交付的货款。且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中附言亦为“货款”,而非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277,440元为定金,故该277,440元应认定为货款。退一步讲,即使该277,440元为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实因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277,4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已支持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核酸检测费、公证费及部分住宿费,其余费用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证实系为此次纠纷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所有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审判员    刘维审判员    马翔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新书记员    史志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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