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利国、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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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1036号案件名称
尹利国、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尹利国;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尹利国,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丹东市第三医院医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455一1一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尹利国与被执行人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辽06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可以办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利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购房款205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原告尹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先后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明*审 判 员 齐国峰人民陪审员 胡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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