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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阳、孙吕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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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144号
  • 案件名称

    冷阳、孙吕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冷阳;孙吕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144号原告:冷阳,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吕佳,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冷阳诉被告孙吕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吕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阳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孟辉、周海波、被告孙吕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95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9860元和11945元;2019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另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现金交付9000元,被告就此9000元单独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共计55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归还650元;2020年10月15日归还600元;2020年11月15日归还600元;2020年12月24日归还500元;2021年2月5日归还10000元;2021年2月9日归还500元;2021年2月10日归还4000元,以上合计归还16850元。至今仍有38955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吕佳辩称,原、被告几人合伙做兑换韩元生意,三番五次的转账属实;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0日通过计算,双方就自愿打好了借条,被告只欠原告借条上标明的9000元。原告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转账给被告的1000元、5000元、6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内容。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31日、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5000元、手机银行跨行支付19860元和11945元及微信转款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发生经济往来转款计46805元。202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2月5日、2月9日、2月10日、被告分别转原告650元、600元、600元、500元、500元、10000元、500元、4000元,共计发生经济往来转款计16850元。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5805元,同意按52000元计算;被告对9000元借条予以认可,认为只欠原告9000元,对原告向被告的其他转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双方合伙在做韩币生意,因原告有亏损,故给予原告共计16850元补偿。除9000元借款属实外,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9000元借条一份,及双方相应的经济往来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被告自认欠原告9000元外,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46805元的经济往来转款形成了借款合意,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吕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阳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孙吕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雄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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