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英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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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91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英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英琦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街7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英琦,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英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另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都是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为兼职,工作不足4个小时,工作不认真。上诉人提出批评,被上诉人就放下工作,突然离职,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经济上造成损失,因此,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许英琦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许英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并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健屹公司向许英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4500×3=13500)元;3.判令健屹公司支付社保金共计2516(629×4=2516)元;4.判令健屹公司退还入职押金1000元;5.判令健屹公司支付5.1日至5.2日劳动工资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许英琦入职健屹公司经营的酒吧,每月工资为4500元。入职后,健屹公司从许英琦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3日,许英琦离职,其2021年5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另查,许英琦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许英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英琦与健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许英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健屹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下,许英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许英琦要求确认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赔偿因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许英琦入职健屹公司工作已满4个月,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给付三个月工资差额合计13500元的诉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给付社保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因此,许英琦的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退还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健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收取该费用且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此款应予退还。关于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给付2021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因许英琦2021年5月实际工作2天,故健屹公司应给付许英琦工资金额为3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并解除许英琦与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英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三、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许英琦1000保证金;四、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英琦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300元;五、驳回许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许英琦已预交,由鞍山市健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许英琦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英琦提交了健屹公司前经理李航屹朋友圈发的招聘信息,拟证明许英琦被评为健屹公司工作人员。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英琦与健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许英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健屹公司未依法为许英琦缴纳社会保险费,许英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健屹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与许英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许英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各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健屹公司抗辩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节。许英琦2021年5月工作2天,健屹公司应给付许英琦该2天工资。健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许英琦该2天工资,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健屹公司抗辩许英琦突然离职,造成健屹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经济上造成损失,不用支付双倍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许英琦入职健屹公司工作已满4个月,许英琦要求健屹公司给付三个月工资差额合计135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健屹公司抗辩许英琦突然离职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健屹公司二审期间抗辩其与许英琦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节。许英琦通过健屹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健屹公司处工作,受健屹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健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健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健屹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鞍山市建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建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王佳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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