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霞柱、周军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212民初14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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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12民初14384号案件名称
徐霞柱、周军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徐霞柱;周军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12民初14384号 原告:徐霞柱,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莹、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光,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徐霞柱与被告周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预立案后,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674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72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8184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四倍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为770000元),本息合计为 1567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将款项按被告指示汇付至宁波中恒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达成《协议书》就还款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有争议向宁波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宁波中恒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宁波高新区,故宁波高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双方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胜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黎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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