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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成、闫德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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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89号
  • 案件名称

    王林成、闫德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王林成;闫德高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89号申请执行人:王林成,男,1972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闫德高,男,1977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王林成申请执行闫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洪人法调【2019】2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公证已经具有执行效力,依据该文书:闫德高向王林成借款300000元;(1)至2019年7月3日,闫德高需偿还王林成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34500元,(2)闫德高分四期还款,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还515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530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112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2020年12月31日还118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55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余额较小,没有执行价值,冻结时间2021年5月8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实地调查,查明闫德高已不是洪泽xxx公司的负责人,也无股权,闫德高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前后三次通过集中执行、调查走访等方式前往洪泽xxx公司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果。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表示意见。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13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调解委员作出的洪人法调【2019】2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志安审 判 员 黄海南审 判 员 陶 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婕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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