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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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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72号
  • 案件名称

    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北津围公路东侧(大山铜业院内北侧办公楼107号)。法定代表人:贺永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谷一号路与鑫茂路交口鑫谷园15号楼101-83。法定代表人:陈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蓬,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道公司)因与上诉人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梵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一公司赔偿梵道公司经济损失1399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恒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恒一公司供应20台投影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梵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同时认定梵道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函》系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作为梵道公司损失的证据,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因恒一公司原因造成项目一直没有验收结算,梵道公司一直没有全额收到项目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恒一公司至少向梵道公司赔偿20台投影机的价款。恒一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且梵道公司不能以其和上一家的合同约定来计算与恒一公司合同项下的损失,此外,双方约定了对于设备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梵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恒一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梵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范畴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主要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工程涉及包工包料,有硬件、软件及配套服务,投影机价款占整体金额的六分之一。其他的工程和服务均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应该追加中共邓州市委组织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梵道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中约定调试安装等内容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故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中共邓州市委组织部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梵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一公司赔偿梵道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2,336,42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服务费等费用由恒一公司负担。恒一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梵道公司支付恒一公司合同价款969,281元;2.诉讼费用由梵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8日,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合同事宜。2019年6月24日,梵道公司中标成为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6月28日,梵道公司收到由邓州组织部、邓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合同·装饰装修及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约定:邓州组织部委托梵道公司负责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施工日期为一个月(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梵道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展厅装饰装修及多媒体硬件设备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497,800元包括松下FDX92C投影机9台(68,300元/台)、松下SLZ77C投影机7台(76,600元/台)、松下SLZ77投影机1台(76,600元/台);由于梵道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施工的,梵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梵道公司应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邓州组织部。2019年6月,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该合同落款签订日期未填写,后梵道公司自行在其持有的合同处填写6月24日。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恒一公司向梵道公司供应设备(设备明细见附件),包括松下FDX92C投影机10台(31,500元/台)、松下SLZ77C投影机7台(32,000元/台);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设备质量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梵道公司有权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梵道公司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由恒一公司承担;恒一公司按照现场条件及梵道公司要求,制作符合梵道公司使用要求的软件内容,满足使用功能;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梵道公司应积极及时地配合恒一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资料及施工条件,恒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本项目的制作;设备进场后应当书面通知,梵道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当日确认并由双方负责人共同进行验收;梵道公司应在恒一公司完工并递交项目验收单后尽快完成对本合同项目的整体验收,若不属于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和软件功能存在缺陷的原因并且梵道公司未出示书面说明,如在2日内仍未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本工程延期交货或延期交付使用的,除经梵道公司书面认可外,工期不予顺延;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含税金267,323元,包括硬件设备及材料采购费1,798,899元及税金233,857元、软件开发服务费497,800元及税金29,868元、工程施工服务费35,978元及税金3,598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300,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梵道公司收到合同项下产品后,恒一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出具安装调试合格的书面通知,此后梵道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设备,如梵道公司七日内不进行验收并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文件,则视同设备通过验收;恒一公司对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梵道公司在规定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与验收期限内提出索赔,恒一公司应按照梵道公司提出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①恒一公司由于设备质量问题同意梵道公司拒收设备并把被拒收设备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付给梵道公司,②根据设备的低劣、受损程度以及梵道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经双方商定同意降低设备价格,③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恒一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同时相应延长更换或修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如因梵道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恒一公司相应合同款项以及梵道公司现场装饰工程未能按时到位,由此引发的恒一公司项目时间上的延误,恒一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7月17日,梵道公司转账支付恒一公司200,000元。恒一公司陆续采购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2日,贺永亮与陈翰通过微信沟通增减项问题。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中未标明签约日期,约定:增加设备明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850,000元;变更支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350,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后双方又就增减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2019年9月5日,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补签《补充协议2》,约定:增减设备明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934,000元;变更支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梵道公司支付预付款1,6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中期款1,034,000元;软件安装并调试完成,满足约定的呈现效果,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尾款300,000元。2019年8月8日,梵道公司转账支付恒一公司1,400,000元。2019年8月8日,恒一公司与深圳市华视炫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恒一公司向华视公司采购松下PT-FDX92C投影机16台(21,500元/台)、松下PT-SLZ77C投影机4台(22,000元/台)、短焦镜头20支,合同总价为531,360元;供方所供产品为原装正品,配件齐全。2019年8月13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444,792元。2019年8月15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60,000元。2019年9月9日,恒一公司支付华视公司26,568元。恒一公司共支付华视公司531,360元。2019年9月5日,恒一公司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安装工作,其中包括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2019年9月18日,梵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亮到恒一公司处与恒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翰及工作人员沟通投影机问题,向恒一公司反映贴签问题,要求恒一公司与厂家确认投影机是否为正品。陈翰确认是正品。2019年10月2日,梵道公司、恒一公司共同查看现场,贺永亮在恒一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设备到场并安装完成。该《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中验收意见为空白。双方并未书面确认设备拆改问题。2019年10月3日,贺永亮妻子在上面加盖梵道公司公章。2019年10月8日,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发《通知函》,载明:该单位于2019年9月9日现场巡视时发现梵道公司采购的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存在标签疑似贴签、产品序列号重复类同、投影清晰度差等问题,多次督促梵道公司予以解释或更换产品,梵道公司均未给出合理答复;该单位将委托松下公司官方指定的中国总代理北京安恒伟业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对上述投影机进行鉴定。梵道公司收到该通知函。2019年10月12日,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向梵道公司及邓州组织部出具回复函,确认:松下投影机制造工厂中国华录松下电子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5月18日从未出厂机身序列号为TA1660026、SH4326001、SH4532008、SH4512052的16台PT-FDX92C以及机身序列号为DD7240057、DD5353168的4台PT-SLZ77C工程投影机,上述产品不是松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正品行货,无法享受国家规定及松下公司承诺的正品行货相关保修服务。2019年10月23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投影机问题,要求陈翰确认有没有可能是刷机、翻新或机芯不对,陈翰确定没有可能;贺永亮要求陈翰核实“10台机器都是一个序列号,怎么解释”,陈翰回复开机序列号就是一样的;陈翰已经得知安恒公司可能去鉴定的事,再三向贺永亮承诺“一定是真的”、“如不是真的,可以给退,给换,给赔偿”。2019年11月1日,安恒公司为梵道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邓州组织部于2019年10月10日向松下公司核实投影机真伪事宜;安恒公司与松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对设备进行逐一检查,确认该批次PT-FDX92C工程投影机,包装和设备本身,附带保修卡及合格证,非松下原装正品行货。2019年11月13日,松下公司为邓州组织部出具停产证明,载明PT-FDX92C工程投影机已于2019年4月1日停止生产。2019年11月19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解决方案,商谈退换问题。2019年11月20日,梵道公司向恒一公司发送《关于针对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告知问题的函》,称梵道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业主通知确认松下FDX92C投影机非原厂正品,要求恒一公司尽快解决。恒一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恒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还是现在要建设方的一个整改意见吧,没有一个明确方向,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做”。2019年12月10日,贺永亮与陈翰电话沟通解决方案,商谈退换问题。2019年12月15日,梵道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恒一公司“提前找机器”,恒一公司反映“还没凑够”。2019年12月20日,恒一公司提议更换品牌,梵道公司不同意。2019年12月28日,恒一公司通过微信表示“机器从九月份安装到现在一直在正常使用,不认可机器有问题,并要求结清货款”。2019年12月31日,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发出《扣款告知函》,载明:因梵道公司采购的16台PT-FDX92C和4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存在问题,项目未能通过验收;该单位向松下中国核实,上述设备非松下原装正品行货;该单位多次督促催告,梵道公司未能与上游供货商解决投影机问题,造成项目严重逾期。该单位决定:1.针对投影机造假问题,梵道公司按照上述20台松下投影机总售价共计1,399,200元向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梵道公司采购安装的非正品设备将由该单位负责拆除后与松下中国协调处理;2.针对项目逾期问题,梵道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9日至本告知函出具之日止,按合同价款的1‰每日向该单位支付违约金共计937,225元;3.上述款项共计2,336,425元由该单位在本告知函出具之日从梵道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建设项目问题完全解决之前,该单位保留继续向梵道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经现场调查确认,13台PT-FDX92C投影机和2台PT-SLZ77C松下投影机现存放在邓州市委组织部仓库,未实际使用;上述投影机存在生产日期、序列号贴签问题;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多台投影机序列号类同,均为SH4532008;投影机序列号与松下公司《回复函》中提到的投影机序列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通过签订《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一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梵道公司交付硬件设备及相应软件,而非恒一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工作,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恒一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投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梵道公司主张恒一公司提供的20台松下投影机不是正品行货,存在质量问题。恒一公司对梵道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认可。梵道公司提交的邓州组织部函件、安恒公司函件及松下公司函件已经明确确认了20台投影机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质量问题如贴签、序列号类同,邓州组织部于2019年9月9日即发现。梵道公司及时就上述问题向恒一公司核实,恒一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均承诺产品为原厂行货。在安恒公司对产品进行鉴定前,恒一公司已经知情。恒一公司虽称产品存在拆改,但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查看现场并签署《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时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0日,梵道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向恒一公司发函后,恒一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证据中反映的投影机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投影机的型号、生产日期、序列号及贴签问题、序列号类同问题均与一审法院现场核实情况相符。恒一公司虽称投影机仍在正常使用,但该陈述与一审法院现场核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一公司供应的20台投影机不是正品行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梵道公司有权要求恒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梵道公司要求恒一公司赔偿损失2,336,425元,依据是邓州组织部的《扣款告知函》,包括20台投影机的总售价1,399,200元和自2019年8月29日至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937,225元。因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并未进行结算,该《扣款通知函》系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恒一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明梵道公司损失的证据,梵道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梵道公司要求恒一公司赔偿2,336,4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期款的付款期限为“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梵道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梵道公司支付合同中期款”。恒一公司虽完成部分硬件设备的安装工作,但仍有互动雷达、人脸识别摄像头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恒一公司已完成安装的20台投影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梵道公司多次与恒一公司协商,恒一公司均未能妥善解决。梵道公司虽签署了《工程设备到场确认单》,但仅是对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的到场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未涉及设备性能,且签署该确认单时,梵道公司已向恒一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该确认单不能作为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依据。恒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梵道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合格书面通知,也未提交其他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在恒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恒一公司要求梵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一公司申请追加邓州组织部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491元,由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梵道公司与恒一公司签订的《邓州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展示馆多媒体系统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一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梵道公司交付硬件设备及相应软件,安装调试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恒一公司主张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梵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一公司支付首期款,恒一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恒一公司交付给梵道公司的投影机设备并非正品行货均无异议,恒一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梵道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损失赔偿数额,二审中梵道公司依据邓州组织部的《扣款告知函》主张赔偿损失金额即为20台投影机的总售价1399200元,因梵道公司与邓州组织部并未进行结算,该《扣款通知函》系邓州组织部向梵道公司单方出具,恒一公司并不认可,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仅以《扣款通知函》主张梵道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一公司的反诉主张,恒一公司虽完成部分硬件设备的安装工作,但仍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且已完成安装的20台投影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的中期款付款条件,恒一公司现要求梵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待梵道公司损失确定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恒一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邓州市委组织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梵道公司、恒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6元,由上诉人天津梵道创展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393元;上诉人恒一创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欣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兰 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尘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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