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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孙士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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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79号
  • 案件名称

    陈军、孙士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军;孙士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79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执行人:孙士旺,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孙士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孙士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石料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士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孙士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孙士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士旺名下车牌号为:苏H×××××的机动车一辆,但未扣押到位。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士旺名下银行存款1639元,其中50元用于本案执行费用,剩余158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其余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被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冻结。3、2021年6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孙士旺户籍地洪泽区××办事处龙港村村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士旺在户籍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9月15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1589元,未执行标的为2061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届满日为一年,动产查封届满日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届满日为三年,请你方在查封、冻结到期之前15日内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你方承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审 判 员 章熙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昱阳书 记 员 叶志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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