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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孙中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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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1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孙中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孙中香;刘景胜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负责人:郑大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香,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胜,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岫岩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中香、刘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岫岩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部分为15692.4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中香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系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中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刘景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孙中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岫岩人保公司、刘景胜共同赔偿孙中香医疗费1823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4710元、误工费30578.79元、护理费33726.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2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4元、医疗器械费878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13563.64元,合计356050.75元。二、诉讼费由岫岩人保公司、刘景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胜系辽C×××**号皮卡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岫岩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2020年5月25日5时许,刘景胜驾驶辽C×××**号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县,碰撞步行的孙中香,造成孙中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景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香无责任。孙中香受伤后,于当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急诊诊查,花医疗费3151.07元。因伤情较重,于同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诊查,花诊疗费25元。并转至北部战区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4、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5、左肱桡关节脱位;6、左侧胫腓骨上中段骨折;7、低蛋白血症;8、贫血。孙中香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2日),花医疗费132265.91元,医嘱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15天。孙中香在该院办理出院后,于同日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运动障碍(左侧上肢、下肢);2、骨折术后(左肱桡关节、左胫骨);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孙中香在该住院治疗35天(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7日),花医疗费9784.21元,医属二级护理。孙中香在该院办理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住北部战区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3、闭合性胸部外伤;4、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5、左肱桡关节脱位;6、左侧胫腓骨上中段骨折术后;7、多发伤;8、闭合性颅脑外伤。孙中香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8日),花医疗费26466.31元,医嘱二级护理。孙中香在该院办理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运动障碍(左侧上肢、下肢);2、骨折术后(左肱桡关节、左胫骨)。孙中香在该住院治疗93天(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9日),花医疗费19461.08元,医嘱二级护理。此间的2020年7月9日,孙中香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尚发生门诊医疗费143.35元;2020年7月16日,在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成药,发生药费207.9元;2020年6月12日、6月29日、8月20日三次发生沈阳急救中心的医疗费(出诊、诊查、检查、治疗、救护车、担架、等时)82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192332.83元。此外,孙中香在住院治疗期间,尚发生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费1101.04元。孙中香的护理人员刘玉所、刘凤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发生核酸检测费944.31元。孙中香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华凯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梁敏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27120元。孙中香受伤后转院期间,发生救护车费3600元及护送医生、护士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孙中香的申请,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果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鞍司[2021]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中香左肘部伤情评定九级伤残。孙中香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孙中香交纳鉴定费2676元,并发生鉴定交通费313.64元。另查明:孙中香鉴定伤残等级时,年龄为71周岁。孙中香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岫岩人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景胜驾驶辽C×××**号皮卡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且所采取的驾驶措施不当,碰撞步行的孙中香,造成孙中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香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纳。刘景胜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孙中香受伤所发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C×××**号皮卡车在岫岩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孙中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理赔范围的,由刘景胜负担。孙中香医疗费的请求,提交了病案、住院病人帐页、医疗费收据及购货票据佐证,经该院核对为192332.83元(孙中香该项诉讼标的为182332.83元,即己扣除被告岫岩人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孙中香医疗器械及辅助器械费1101.04元的主张,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且系伤情所需客观实际,该院予以支持。孙中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依住院天数157日及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为15700元(100元×157天)。孙中香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中住院113天系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华凯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进行护理,且提交了该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家政服务合同和27120元的收费票据佐证,故该院就该笔护理费予以确认;其余住院44天的护理费应依二级护理(1人)及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每日误工费128.68元计算,即为5661.92元(128.68元×44天)。孙中香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依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及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7.18元计算,即为15692.4元(87.18元×180天)。孙中香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损伤后果己构成残疾,且司法鉴定结论存在90天的营养期,故该院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即为2700元(30元×90天)。孙中香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和赔偿年限19年及9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计算,即为57276元(31820元×9年×20%)。孙中香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因其损伤己构成9级残疾,确给孙中香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且刘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符合精神抚慰的条件。所主张的数额亦不过高,该院予以确认。孙中香鉴定费2676元、鉴定交通费313.64元的请求,均提供票据佐证,且客观事实己发生,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孙中香受伤后住院转院期间救护车费3600元的请求,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准予。孙中香救护车护送费1800元的主张,提交了120急救中心证明,该院亦对护送医生温志东和护士姜珊作出调查笔录,该费用客观事实存在,故该院予以确认。孙中香住院期间交通费7850元的请求,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20元标准计算,即为3140元(20元×157天)。孙中香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944.31元的请求,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的发生系疫情期间所必需,故该院予以确认。孙中香病案复印费22元的请求,亦提交了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岫岩人保公司己支付的1万元,应自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孙中香诉讼请求中己先行扣除)。岫岩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以支持。岫岩人保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在其自行确定的7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应系其放弃该项权利。刘景胜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孙中香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7276元、护理费32781.92元、误工费11942.08元,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孙中香剩余误工费3750.32元、医疗费1823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器械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101.04元、救护车费3600元、救护车护送费1800元,鉴定交通费313.6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140元、核酸检测费944.31元、病案复印费22元,合计215404.14元;上述二项总计为325404.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孙中香负担2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034元;鉴定费2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错误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年满70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经查,被上诉人孙中香系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中合屯村村民,中合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孙中香在受伤之前在村里经营一家小商店,以经营收入及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小商店停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虽然被上诉人孙中香年逾70,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依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发生实际减少,误工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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