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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亮、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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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575号
  • 案件名称

    周进亮、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进亮;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启兵;张义德;吕远林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亮,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南侧小区路北侧A栋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QRHLL7R。法定代表人:吴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兵,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德,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远林,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进亮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吕远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进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启兵、张义德连带赔偿周进亮劳务用工人身损伤费135,16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进亮与吕远林共同看了确定铲除单价10元/每平方米,面积180平方米不是事实。2020年4月29日,周进亮与吴启兵、吕远林三人到了施工地,价格每平方米9元,做完后按时结算,并非1,800元包干。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1日吴启兵来到装修301房时发现铲墙的并非是吕远林,并要求周进亮立即停工是捏造的事实,当日吴启兵来后说周进亮铲的太慢,并打电话要吕远林来,吴启兵离开房时特意交代周进亮把墙铲好些,吴启兵并没有讲要周进亮立即停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法规并未禁止个人进行室内房屋装修,法无禁止即许可,是错误的。吴启兵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承担装修业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周进亮的赔偿责任。张义德存在严重过错,张义德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而是选择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周进亮的赔偿责任。三、周进亮与吴启兵劳务关系成立,周进亮参与了协商铲墙事宜,且在铲墙时吴启兵认可,并要求周进亮把墙铲好,这一事实证实周进亮与吴启兵劳务关系成立。吴启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周进亮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周进亮声称其与吴启兵共同看了房屋并约定按照10元/每平方米计算报酬,并且由周进亮、吴启兵、吕远林一并到施工地与事实不相符合。一审中根据张松云的证言可以认定,周进亮是将墙面铲除的工作已总包干的方式交给吕远林进行的,同时在找人进行该项工作时也明确表示不能转包,不能交由其他人来完成。二、吴启兵在发现周进亮在进行墙面铲除工作时,明确表示要周进亮不要做,并电话通知了吕远林自己来完成。周进亮称吴启兵认可了他从事铲除墙面涂料的工作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卿某也予以证实,周进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当事人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承揽关系合法,完全合法合理。四、本案中在一审过程中,法院明确告知了周进亮对于吕远林是否要求承担责任时,周进亮明确表示不要求。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吕远林系周进亮的亲妹夫。之所以这样完全是为了从吴启兵等人处获得赔偿。该起诉本身就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永州天尺公司与周进亮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要求周进亮为其工作,与本案的房主张义德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永州天尺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周进亮对于永州天尺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义德辩称,张义德将自己房屋墙体涂料的铲除工作,以总包的方式交由吴启兵完成,在选择承揽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依法驳回周进亮对张义德的上诉请求。吕远林辩称,一、周进亮的上诉请求没有要求吕远林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敬请法院调查核实。二、针对周进亮的事实和理由中吴启兵到施工房屋要求周进亮立即停工的情况,我不知情。只知道周进亮一个人替吴启兵铲墙铲了一天,吴启兵还打电话给了吕远林,说周进亮铲的太慢。三、周进亮并未针对吕远林在本案中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仅对吴启兵、张义德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发表了法律评价。而且,本案中吕远林实际上并未承揽人,也并非雇主,充其量也只是个第三人,与本案虽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不涉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中吕远林、周美团、周进亮是经常一起合伙做出卖劳动力为生的事情,三人也会按时平分所得报酬,至于周进亮是否与吴启兵存在劳务关系,与吕远林无关。周进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连带赔偿周进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755.4元、伤残赔偿金79,680元(39,8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962元(53,886元/年÷12月×4月)、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5,102元(61,227元/年÷12月×1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35,164.7元;2.判令吴启兵给付周进亮工程款900元;3.判令吴启兵退还周进亮刨墙机一台、喷雾器一台、地缆线20米、塑料桶4个、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起子三个、铲刀两把、工具凳一张、铁锤一把;4.判令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4月间,张义德开始对其位于冷水滩区进行旧房翻新装修。张义德与吴启兵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吴启兵负责房屋墙面旧涂料的铲除(报酬1800元),新涂料的粉刷(报酬1500元),衣柜、鞋柜、储物柜、电视柜的制作,以及石膏板吊顶;所有装修材料由张义德购买。2020年4月19日,吕远林从案外人张松云处得知吴启兵有意以1800元雇请工人完成上述房屋墙面旧涂料的铲除后,主动与吴启兵电话联系并下午共同看房,双方经商议确定铲除单价10元/平方米,面积180平方米,总价1800元。次日,因吕远林在永州一号小区尚有其他工作未完成,吕远林遂请求姐夫周进亮带刨墙机到上述房屋内铲除旧涂料,工资按9元/平方米给付。2021年4月21日,吴启兵来到上述301房时,发现铲墙的并非吕远林,便要求周进亮立即停工,并致电吕远林,要求吕远林立即亲自前来铲墙,吕远林电话回复马上可来铲墙。次日上午九时左右,周进亮在操作刨墙机铲除客厅墙壁涂料时,左手中指连着手套卷入刨墙机内,导致中指流血受伤。周进亮受伤后,为了将手指从刨墙机中取出,将刨墙机搬入厨房用起子等工具拆开了刨墙机。后周进亮致电吕远林,吕远林将周进亮送往永州中山微创医院治疗。周进亮住院12天后于2020年5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028.4元。2020年9月1日,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周进亮的伤残程度、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作出永潇湘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周进亮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术后并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周进亮花费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均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对周进亮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永州天尺公司未承揽张义德房屋的装修,在本案中与周进亮、吴启兵、张义德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周进亮亦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周进亮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张义德与吴启兵间成立承揽关系,双方在定作与承揽中均对周进亮的损害无过错。张义德将旧房翻新装修中的旧涂料的铲除,新涂料的粉刷,衣柜、鞋柜、储物柜、电视柜的制作,及石膏板吊顶工作交由吴启兵完成,张义德自行购买装修材料并在吴启兵完成上述工作后按约定支付报酬。吴启兵以其技术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进行室内单套房屋装修,法无禁止即许可。因此张义德作为定作人,吴启兵作为承揽人,在定作和承揽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周进亮损害的赔偿责任。三、吴启兵与吕远林间成立雇佣关系。吴启兵承揽张义德房屋装修的部分项目后,将其中旧涂料的铲除以其最初承揽的价格1,800元交由吕远林完成。墙壁涂料铲除属于简单劳动,技术含量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四、吕远林与周进亮间成立雇佣关系。吕远林与吴启兵约定铲墙工资为10元/平方米,共计1,800元。吕远林接受吴启兵雇请后,将该工作交由周进亮完成,并与周进亮约定按9元/平方米支付工资。吕远林赚取了工资差价,应认定为周进亮的雇主。五、吴启兵明确拒绝周进亮提供劳务,双方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吕远林接受吴启兵雇请后,在未告知吴启兵的情况下,擅自将铲墙工作交由周进亮完成。吴启兵发现实际铲墙的并非吕远林后,明确拒绝周进亮提供劳务,并立即致电吕远林要求其立即亲自铲墙。周进亮认为吴启兵并未将其赶出房屋,应视为默许其铲墙。对此,该院认为,吴启兵以语言制止这种温和的方式而非采用暴力方式拒绝周进亮提供劳务,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的文明、友善方式,吴启兵的拒绝意思表示已很明确。综上,本案永州天尺公司、吴启兵、张义德均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对周进亮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周进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周进亮对永州市天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进亮对吴启兵、张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1.3元,减半收取计1,510.65元,由周进亮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周进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调解人证明,拟证明永州天尺公司派吴启兵代表公司调解;证据二,聘书,拟证明邓运先被聘任为调解员。永州天尺公司、张义德、吴启兵质证意见: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份证据是个人出具,该调解员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当时调解时是由当地司法所组织调解的,应当由司法所出具这个证明。吴启兵不能代表永州天尺公司,永州天尺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吴启兵进行调解,且吴启兵在调解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补1万元以内费用作为补偿。并且,邓运先当时并不在调解现场,调解时是一个司法所所长组织调解的。证据二,没有原件,聘书不能证实他也参与过该事项的调解。吕远林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吕远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吕远林、周进亮、周美团三人的合伙分款账目表,拟证明吕远林、周进亮、周美团系合伙关系;证据二,周美团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吕远林、周进亮、周美团在一起合伙做事,按天分钱;证据三,永州天尺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吴启兵系该公司监事,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州天尺公司、张义德、吴启兵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都有异议,是自行制作的,该证据不能反映三人在哪里做事的分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三性”也有异议,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吕远林是夫妻关系,她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有效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公司只是给吴启兵一个职务,但是没有给吴启兵支付过任何的报酬,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在本案当中永州天尺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达到吕远林所要证明的事实。周进亮质证意见:三份证据都予以认可。经本院综合认证:对周进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吕远林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州天尺公司、张义德、吴启兵对周进亮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一、经查阅本案卷宗,永州天尺公司未承揽张义德的房屋装修,本案的房屋装修是由张义德将房屋装修内容不同项目分别发包给吴启兵与不同的案外人进行承揽,有张义德在一审时提供的销售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周进亮主张永州天尺公司与张义德系承揽关系、应对周进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州天尺公司承揽涉案房屋装修工作,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永州天尺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周进亮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张义德与吴启兵之间口头约定,张义德房屋墙体原涂料的铲除、新涂料的粉刷与室内书柜、衣柜的制作等装饰装修工作由吴启兵完成,所有的材料由张义德购买提供。张义德与吴启兵之间,由张义德依据房屋装修内容的不同向吴启兵提供房屋装修所必需的基础材料并支付报酬,吴启兵向张义德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不存在指挥和管理等控制性行为,亦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张义德与吴启兵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对周进亮的损害无过错,并无不当。对于旧墙体涂料的铲除,国家法律未对施工资质进行要求。上诉人要求张义德对其损失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吴启兵承揽张义德房屋装修部分项目后,将其中墙体涂料铲除工作以10元/平方米,共计报酬1,800元交由吕远林完成,系吴启兵雇佣吕远林完成该墙体涂料铲除工作。吕远林未经吴启兵同意将该墙体涂料铲除工作以9元/平方米的报酬交由周进亮完成,其从中赚取差价,并指示周进亮至张义德房屋进行施工,该事实吕远林、周进亮在一审庭审时予以自认,且有张松云、郑维、卿甫良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周进亮系受雇于吕远林进行涉案墙体涂料铲除工作。吴启兵发现吕远林将涉案墙体涂料铲除工作交由周进亮完成时,明确拒绝周进亮提供劳务,并致电吕远林,要求其亲自完成该项工作,故一审认定吕远林与周进亮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吴启兵系周进亮的雇主、并要求吴启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进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上诉人周进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久平审 判 员 周文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楠书 记 员 唐满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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