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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兵、刘桂忠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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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180号
  • 案件名称

    李志兵、刘桂忠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志兵;刘桂忠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兵,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龙,天津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忠,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李志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撤销鉴定部门的工作函和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漏水是被上诉人恶劣装修损坏房屋完好状态造成,被上诉人擅自拆改水配套设施,私自加装污水排水管,由阳台连接厕所地漏,卫生间地面高出其它地面十厘米,被上诉人厨房、厕所、阳台地板与上诉人共有,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检查、修缮、维护,被上诉人有义务修缮。被上诉人2013年在旧楼修缮过程中只更换了上水管,拒绝更换腐蚀严重的下水管,老旧的下水管为铸铁材质,修缮中更换为PVC材质,两种材质无法有效连接,造成上诉人厕所管道衔接处漏气。刘桂忠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漏水、渗水、漏气事宜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9元;3.判令被告对其私自改造的下水管位置走向及破坏的厕所承重墙部分恢复房屋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修缮房屋过程中租住酒店的费用并按照差旅费进行补偿;5.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改变的房屋结构,恢复房屋原状,恢复房屋的使用功能;6.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安装的上下水管道,将破坏的被告厕所地漏恢复原状,消除危险;7.判令被告按照标准完成厨房、厕所的渗漏修缮;8.判令被告完成原政府修缮改造工程,更坏被告厕所下水铸铁主管、铸铁下水支管;9.判令被告必须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和有资格的施工人员进行房屋修缮;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印刻录费295元、交通费200元;1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现家中出现漏水情况,尤以2020年8月10日漏水情况最为严重,原告因此报警。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漏水点包括:厨房、厕所隔墙房顶、墙角及其周围、厕所上下楼下水管接口处、厕所与楼上便池相连通的下水管接口处。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经法定程序委托的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曾出具工作函,函中记述:2020年12月24日下午进行现场初勘,504房屋厨房墙、顶,卫生间顶部漏水痕迹,已干燥,现状无漏水,604房屋,卫生间与厨房的给水与热水均改为明管,阳台厨房下水管已废除,改为桶装废水,因此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经询,被告认可上述函件中记述的其对房屋内进行的改动情形。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出具鉴定报告,报告中记载了损失情况为:“可见厨房处东侧墙面上部及墙面东南角部位的局部墙面涂料,出现水浸变色和起皮脱落现象,范围约2875mm×600mm……空鼓锤敲击该范围墙面多处出现抹灰层局部空鼓现象;另一处装修损失为卫生间内顶棚涂料,可见局部水浸污变色痕迹,范围约500mm×500mm。申请人称卫生间内顶棚处原先存在PVC吊顶,后因查看漏水情况而自行拆除,所拆除材料现堆放于楼道内,现场勘验可见吊顶痕迹。卫生间内PVC包管的部分缺失申请人称也是因查看漏水情况所致。”该报告还给出了建议维修方案为:铲除厨房东侧墙面局部抹灰层重新抹灰、铲除厨房墙面和顶棚腻子及涂料,重新刮腻子及刷涂料、铲除卫生间顶棚腻子及涂料,重新刮腻子及刷涂料、卫生间PVC吊顶及包管制作安装。最终,鉴定结论即装修损失为3239元。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自行对其房屋“卫生间与厨房之间墙体拆除(开门洞口)的结构拆改安全”进行了安全鉴定,结论为不影响主体承重结构安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漏水的责任承担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虽然就漏水原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自行对其卫生间及其自行改至阳台的厨房给、下水进行了改造、维修,且在其改造、维修后,原告家中未再出现漏水情况,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工作函的相关记述,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卫生间及厨房确曾出现漏水情况,并应当推定系被告原因造成了原告房屋对应位置的漏水,具体漏水位置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的记载为准。关于维修问题,被告已经在案件审理期间实施了一定的维修行为,且在此之后,原告房屋未再漏水,故此,本案中对维修问题不再涉及,但被告应当保证已经维修的对应位置不再出现漏水情况,否则应当继续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受限于现场实际情况,仅能就装修损失造价进行维修,该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认可并要求继续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装修损失数额为3239元,虽然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存在资质瑕疵、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错误、报告缺少签字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结合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情况以及庭后法院向有关部门的核实,本案的鉴定过程、依据及结论,符合相关法定程序及标准,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结论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漏气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漏气的客观存在及其原因,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漏气问题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自行拆改的房屋结构、设施恢复原状、更换铸铁下水管的相关诉请,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改变房屋内结构及设施的情况,但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影响了房屋的质量及安全,对于上下水管路的改变虽然引发了原告房屋的漏水,此时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更换现有管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房屋维修期间产生的租住酒店费用及补偿问题,原告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任何依据,且相应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损失大小、必要性和因果关系,故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桂忠赔偿原告李志兵装修损失323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桂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刘桂忠负担80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鉴定单位出具了工作函载明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后鉴定单位出具了漏水装修损失造价的鉴定意见,并组织鉴定单位人员对当事人的质疑进行了回复。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漏水的事实以及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维修问题、损失的赔偿问题、恢复原状以及租住酒店费用等问题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香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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