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7民终4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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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民终4212号案件名称
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朱益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4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虞韩,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益民,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益民、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朱益民于2021年9月28日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朱益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朱益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已减半),由朱益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锴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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