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姚长春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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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208号案件名称
赵旭、姚长春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旭;姚长春;唐绍将;曾斌;熊山飞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绍将,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审第三人:曾斌,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审第三人:熊山飞,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赵旭因与被上诉人姚长春、唐绍将以及原审第三人曾斌、熊山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姚长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旭后,仍然参与管理与决策错误。原判认定姚长春将包含赵旭股权31%(合伙份额)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唐绍将的无权处分行为因赵旭的隐名股东赵哲仪与曾晨羲与唐绍将办理接交手续以行为追认而有效错误,赵哲仪与曾晨羲根本就没有与唐绍将办理接交手续,赵旭自始自终都没有追认,赵旭的合伙人赵哲仪与曾晨羲也没有追认。姚长春辩称,原审判决只是确认了姚长春与唐绍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没有剥夺赵旭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绍将未予答辩。曾斌述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由唐绍将支付转让费。熊山飞未予陈述。赵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姚长春与唐绍将共同赔偿赵旭经济损失本金5207506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长春、曾斌、熊山飞在蓝山县取得承建蓝山县示范性中学项目二标,其中100%股权分配比例为:姚长春31%、曾斌37%、熊山飞32%。2017年11月14日,甲方:姚长春;乙方曾斌、熊山飞;丙方赵旭共同签订了《关于承建蓝山县的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同意赵旭受让姚长春承建的蓝山县公租房二标段示范性中学工程项目31%的合伙投资份额,该协议签订后,赵旭通过曾斌向姚长春支付了3521106元的股份转让款。此后赵旭派赵哲仪、曾晨曦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姚长春也并未完全退出项目,一直以自己名义积极参与项目的建设、经营、决策等事项,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赵旭又增资168.64万元,但因各种原因项目后续处于长期停工亏损状态。2018年7月至9月,各股东一直在项目处理微信群内商议如何处置项目问题,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对外找卖家,暂定八折一次性出售。至2018年9月,唐绍将表示愿意购买案涉项目全部股份,曾斌代表股东起草了《协议书》并发在微信群内供股东参考,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9月9日,姚长春以自己名义与唐绍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股份全部转让给唐绍将,《转让协议》签订后,唐绍将进场进行施工,原股东也全部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赵旭派出的项目现场管理人赵哲仪、曾晨曦向唐绍将进行了手续、资料移交;后因唐绍将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股东曾斌、熊山飞于2021年6月1日各自以本人名义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唐绍将提起诉讼追索股权转让费。另查明,赵旭、曾斌、熊山飞为项目显名股东,名下均代持他人股份,项目处理微信群成员有显名隐名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姚长春对外向唐绍将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2017年11月14日,赵旭与姚长春签订《关于承建蓝山县的股份转让协议》,姚长春将自己在案涉项目所占31%全部股份转让给赵旭时,姚长春不再系该项目股东,对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2018年9月9日,姚长春与唐绍将签订《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姚长春向唐绍将转让股份的行为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追认。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承包股东为赵旭、曾斌、熊山飞,在姚长春与唐绍将协议签订前,各股东一直积极在项目处理群内商议对外转让股份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转让协议》也经各股东以明示、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唐绍将即进场进行施工,原股东也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赵旭派出的项目现场管理人赵哲仪、曾晨曦向唐绍将进行了手续、资料移交;因唐绍将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两名股东曾斌、熊山飞已于2021年6月1日各自以本人名义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唐绍将提起诉讼追索股权转让费。以上事实均表明,案涉项目权利人赵旭、曾斌、熊山飞以实际行动对姚长春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姚长春无权处分行为因权利人的追认转为有效,因此,姚长春与唐绍将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不构成对赵旭的侵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2.25元,由赵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赵旭表示,其虽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鉴于实际情况,认可合同有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旭一审以姚长春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授权,擅自与唐绍将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唐绍将,导致赵旭与另两个合伙人彻底失去对该工程项目的控制,姚长春与唐绍将的转让行为对赵旭已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姚长春与唐绍将2018年9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赵旭等原股东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唐绍将进场施工并进行了大规模建设,《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且目前另两名股东曾斌、熊山飞已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向唐绍将提起诉讼追索股权转让费,故对赵旭关于姚长春与唐绍将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旭二审表示认可姚长春与唐绍将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与其他合伙人就《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转让款等合同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8252.3元,由上诉人赵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杰审 判 员 李少杰审 判 员 曾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 瑶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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