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6执5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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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执5971号案件名称
李明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明;李长兴;应柳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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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6执5971号申请执行人:应柳春,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李长兴,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李明,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应柳春申请执行李长兴、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李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柳春借款本金17190000元;二、被告李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柳春逾期还款利息(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43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56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柳春借款本金1150000元;四、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柳春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为限);五、驳回原告应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长兴负担128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明负担8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人应柳春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长兴、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其中,李长兴于2021年5月3日签收,李明于2021年5月8日被退回。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长兴、李明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长兴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且已被他案冻结,不足以偿还债务;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长兴名下有网络资金、房屋、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再查,被执行人李明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可用余额不足人民币二千元,不足以偿还债务;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明名下有网络资金、工商、房屋、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名下财付通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为人民币4932.07元。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3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992.51元。3、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李长兴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为轮候查封,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4、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李长兴、李明实施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李长兴、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两年。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长兴、李明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京0106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田硕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郝 翔书 记 员 李一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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