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严大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386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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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3864号之二案件名称
王某、严大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某;严大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38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生,泰兴市。被执行人:严大军,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严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特1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严大军所欠王某124800元货款,严大军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448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前结清;若严大军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王某有权就1248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另加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10%计算)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15个(均余额不足)。2021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称:我在南新卫生院工作,申请执行后,我已向申请人自行偿还33000元,我们已自行协商好了还款方案。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对,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事实。同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和解执行协议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欠款99800元、违约金9980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以99800元结清本案,余款自愿放弃,扣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自行偿还的33000元(双方自行交接),余款66800元,被执行人严大军承诺于2021年9月底前偿还15000元,于2021年10月底前偿还15000元,于2021年11月底前偿还15000元,于2021年12月底前偿还21800元;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原法律文书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特149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伟成书 记 员 朱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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