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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喜、张晓帅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83民初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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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民初2322号
  • 案件名称

    张双喜、张晓帅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双喜;张晓帅;贾跃宗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83民初2322号原告:张双喜,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晓帅,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晋州市桃园镇纪庄村,现住该村。被告:贾跃宗,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晋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双喜诉被告张晓帅、贾跃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被告张晓帅、贾跃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喜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快递邮寄费4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快递邮寄服务生意,被告张晓帅自2021年1月份至2021年2月份为原告提供代收邮件,代收邮递费用。约定邮资计费标准为:1公斤内1.9元/单,1-3公斤2.2元/单,3-5公斤3.8元/单,5-5.5公斤4.5元/单。被告通知原告所收邮件均在1公斤内,因此全部按照1.9元/单进行单号购买。如今经核算发现被告实际发货98%以上全部是超过1公斤。合计尚欠原告4403.5元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晓帅辩称,张晓帅不欠原告邮寄费,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名下有注册公司,其不是个人经营快递服务,故张双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跃宗辩称:贾跃宗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贾跃宗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贾跃宗存在合同关系是张晓帅,且双方快递费已经结清,贾跃宗不欠原告邮寄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双喜系北京南兴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外围销售人员,2020年12月张晓帅用微信联系原告张双喜,商谈快件运输,约定价格,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具体操作流程:张双喜给张晓帅提供对接码,然后张晓帅通知贾跃宗,贾跃宗收到信息后,贾跃宗在拼多多后台申请对接关联,贾跃宗申请完毕后,通知张晓帅已经申请,张晓帅把贾跃宗的店铺名字、注册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告诉张双喜,张双喜审核通过,然后按每单1.9元快递费交给张双喜,张双喜将单号发给贾跃宗的店铺,贾跃宗的店铺打出快递单,贴到邮件上,由张晓帅负责运输到北京通州转运中心交货。张晓帅将贾跃宗的货物运输到张双喜指定的北京通州转运中心交货,并按每单1.9元快递费交给张双喜。张双喜称张晓帅交付的运件有超重的情况,要求补费诉至法院,张晓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双喜与张晓帅达成口头协议投递快件,张双喜要完成快件的投放,必须依托快递网络完成,因此属于经营快递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张双喜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张双喜称其代表北京南兴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即使成立,张双喜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与张晓帅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北京南兴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张双喜。张双喜作为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双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鸣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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