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涛、济南金万通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12民初6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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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6610号案件名称
张洪涛、济南金万通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洪涛;济南金万通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12民初6610号原告:张洪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冰,河北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河北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万通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吾。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济南金万通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621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以56217元为基数,按照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750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物,直到2018年5月10日,仍欠56217元价值的货物未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无结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6217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洪涛于立案时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销售出库单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17日,合同抬头处承销方主体为手写“河北南皮祥顺批发”字样,落款处乙方代表处有张洪涛的签字;2016年2月17日的四份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均为“南皮祥顺(张洪涛)”;销售出库单中购货单位均为“南皮祥顺副食批发”。张洪涛提交南皮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在我局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河北南皮祥顺批发、南皮祥顺副食批发、南皮祥顺以上三家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向沧州市行政审批局发函询问以张洪涛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沧州市行政审批局向本院回复档案查询表格一份,根据该表格所载,张洪涛名下有多家个体工商户,其中一个字号为“南皮县祥顺副食百货超市”,该字号已进行注册登记,设立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目前仍为成立状态,未吊销或注销。根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中所载合同主体、交款单位、购货单位名称可知,张洪涛系以南皮县祥顺副食百货超市的名义与金万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张洪涛作为南皮县祥顺副食百货超市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雅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申 林书 记 员 马中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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