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湘、周光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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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163号案件名称
刘正湘、周光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正湘;周光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163号原告:刘正湘,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新化县。被告:周光山,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新化县。原告刘正湘与被告周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利息共计324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山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原告的朋友李福军介绍其与被告周光山认识。2015年3月29日,被告周光山以投标XX中学搞建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李福军,由李福军交给被告周光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偿还本息,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李福军、戴怡斌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光山向原告刘正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按照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应为39994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利息共计324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并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光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光山偿还原告刘正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400元,共计62400元,并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周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光祖人民陪审员 唐少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展代理书记员 袁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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