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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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598号案件名称
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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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9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B821、B822门)。法定代表人:许洪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丹、栾瑞轩,均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号E座1单元22层8号。法定代表人:马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刘志勇,均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晟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晟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凯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关键证据,未查清基本事实,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一审判决中对于未认定晟乔公司与凯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属错误认定。晟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上海昆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全国总代理,晟乔公司为辽宁、吉林地区独家总代理,凯隆公司为沈阳地区各医院中标单位为医院供货,医院为货物最终购买人。昆涞公司、晟乔公司、凯隆公司及最终医院客户之间建立并持续保持着自上游到下游的供货合同关系。晟乔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五等大量证据(如晟乔为凯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晟乔公司的出库单、凯隆公司的入库单、凯隆公司的出库单、凯隆公司与医院的销售合同、医院对凯隆公司的签收单等)足以证明该事实。但一审判决中仅提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凯隆公司部分未签字的入库单,对原告举证货物流转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罔顾事实以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予采信一带而过,明显不负责任且与证据相悖。一审法院以2019年的签收单签字不全的瑕疵及杨峥同时受聘于晟乔和凯隆公司就不查清交易事实仓促判决,致使判决中出现几处极度荒谬的错误,严重侵害了晟乔公司的合法权益。2、对颜廷安是晟乔公司与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错误,对晟乔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均为马欣的证据只字未提。对两家公司同为一套工作人员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未能查清原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人员交叉情况的事实,造成了错判。马欣同时为晟乔公司、凯隆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颜廷安为晟乔公司、凯隆公司的主要负责业务的股东,杨峥为马欣聘任的晟乔公司和凯隆公司两家公司共同的财务负责人,其同时为晟乔公司的小股东。在凯隆公司证据收条上签字的赵雪莲、胡霄洋为2019年入职晟乔公司的员工,两家公司员工为同一套人员,均接受总经理马欣的指挥与管理。晟乔公司具有货物的独家代理权,凯隆公司具有医院的独家供货权,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基础正是因供销过程中主体地位的资格及权限因素而形成的,所以晟乔公司与凯隆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是聘用同一套工作人员,并使用同一库房,能大量节省日常管理成本,提升运营和供货效率,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马欣对于晟乔公司和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相反错认了颜廷安为实际控制人。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未审查关键性证据《劳动合同》,遗漏了赵雪莲、胡霄洋实际上为2019年才入职的员工,根本无法证明公司印章等手续在2018年两家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在马欣处保管。此外,马欣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晟乔公司已在一审中的证据六、七、八(如马欣代表晟乔公司签订的合同、马欣与财务杨峥的聊天记录、赵雪莲和胡霄洋的劳动合同)进行了有效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颜廷安同时为晟乔公司和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中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与一审判决中认定内容明显相悖:1、颜廷安非被告凯隆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2018年晟乔公司未退货给凯隆公司19686500元;3、马欣收悉凯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收条,签字人是19年才入职的员工,18年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马欣本人签署;4、晟乔公司提供的明细账能够与发票、出入库单据等一一对应,对于货物流转全过程有效的进行了证明,属完整的证据链条。三、一审法院判决中避重就轻,在主观认为买卖合同存疑的情况下,未详细审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同时错置举证责任,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晟乔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晟乔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过一审审理查明,双方在缔约之时,凯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印鉴在晟乔公司的掌控之下,凯隆公司没有与晟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案涉买卖合同期间,杨峥始终兼任两公司的会计,其制作的库存账目混乱不清且应收明细账多处用铅笔登记,晟乔公司在一审当中亦自认该公司现金账等账簿亦是铅笔登记,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条明确要求会计记账不得使用铅笔,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晟乔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凭证真实性存疑;案涉货物在案涉买卖合同期间,颜廷安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晟乔公司的大股东,其掌控两公司期间形成的所谓的晟乔公司出库单、凯隆公司入库单47页近百余张,但只有2张有晟乔公司员工签字,其他均无任何经手人签字,货物交付情况无法得到证实;在颜廷安实际控制两公司期间,颜廷安存在侵占凯隆公司财产的行为,凯隆公司就此在浑南区人民法院向其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在浑南法院该案当中,晟乔公司并没有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有货款未支付提出抗辩,极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晟乔公司本案诉讼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经过一审审理及双方举证可以看出,晟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要将另案中其侵占凯隆公司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因而虚构事实、拼凑证据提起了本案诉讼,具体事实如下:1.晟乔公司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向凯隆公司出售了价值2115315元的货物,晟乔公司的这一观点在本案一审其提交的起诉状中,3月26日及4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均予以自认,但凯隆公司在2018年向晟乔公司转款2356828元,2019年向晟乔公司转款1282553元,累计3639381元,高出晟乔公司所谓出售的货值1524066元,即晟乔公司应该付凯隆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524066元,这明显不符合交易逻辑,显然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本案系晟乔公司以不真实交易而提出的虚假诉讼。2.本案晟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均系颜廷安、杨峥侵占凯隆公司利益而虚构的,本案晟乔公司借买卖合同的名义,通过虚构的合同、不真实的发票流及物流,将凯隆公司资金以货款名义转入晟乔公司账户,最终转入实际控制人颜廷安的个人账户,来达到侵占凯隆公司资金的目的,根据凯隆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2019年晟乔公司、颜廷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本案所谓的货款最终都流向了晟乔公司实际控制人颜廷安的个人账户,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9年11月22日,凯隆公司在浑南法院(2019)辽0112民初15247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要求颜廷安、杨峥等返还侵占凯隆公司财产300余万元,其中已经涉及本案晟乔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晟乔公司从未提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货款为偿还的事实,却在2020年4月30日到和平法院起诉凯隆公司支付货款,本身就不符合正常买卖关系的逻辑,同时,在2019年5月、8月、10月、11月,凯隆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公司财务混乱的问题,并依法对公司相应年度会计凭证进行了审计,颜廷安、杨峥均出现了股东会议,但从未提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货款70余万未支付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晟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就是要将另案中其侵占凯隆公司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因而虚构事实、拼凑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一、原审判决书及庭审程序通过多次庭前交换证据、法庭询问、多次庭审的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已经给予了双方充分、平等的程序保障,并非晟乔公司所述的遗漏了其提供的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不存在法庭对其该证据视而不见、未予审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况。本案晟乔公司起诉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4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3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之后一审法院又分别于3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双方交换证据,4月7日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4月15日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这个过程中,晟乔公司又分别于4月2日、7日、8日对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重大调整,先后形成了4个版本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内容,每次证据发生变化晟乔公司均到凯隆公司代理人处进行证据交换(后附变更详情表格),虽然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和询问程序当中反复要求作为原告的晟乔公司确定本案其要提交的证据,但晟乔公司仍多次突破法庭要求前后数次变更证据内容,而凯隆公司在一审程序当中的证据始终没有变化,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对双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并给于了足够的程序保障,最终晟乔公司因对本案买卖合同货物交付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47张供货单仅有2张系晟乔公司员工签字,入库单无凯隆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2021年3月26日庭前会议部分第9-10页,晟乔公司自认的“货物”交付地点是凯隆公司库房,但凯隆公司库房在苏家屯区,国药集团辽宁省兆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并非晟乔公司的库房,晟乔公司一审的证据没有相关货物进入该库房的入库单,也没有物流单据证明存在送货的事实;另外,关于货物来源一节,晟乔公司在一审笔录2021年4月7日第93页庭前会议部分自认,晟乔公司在货物不够时,与其他供货商串货的行为时有发生,也自行否认了其主张的本案所谓买卖合同的货物均来自于晟乔公司独家代理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有案件事实和证据作为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晟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晟乔公司上诉状中存在几处错误和不实表述,该部分内容容易对法官产生误导,凯隆公司提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予以注意:1.上诉状第3页图片显示的两公司持股情况错误,以及该页最后一段马欣为两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的表述不实凯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五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为魏丽华持股30%、王海鸥持股33%、马欣持股10%、颜廷安持股17%,宋湜嘉持股10%,马欣在该公司持股仅为10%,马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海鸥任公司监事,凯隆公司的持股情况并非晟乔公司所述的马欣持股40%,马欣也并非晟乔公司所述的是凯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晟乔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三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颜廷安持股50%,马欣持股40%,杨峥持股10%,颜廷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马欣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臣系股东颜廷安的姐夫,可见,马欣亦非晟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相反,根据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4行,根据原被告的2018年-2019年会计凭证,颜廷安均在会计凭证上领导人审签字处签字,可以说明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颜廷安,颜廷安始终是晟乔公司的大股东,晟乔公司该部分陈述不实并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2.上诉状第7页第4行,晟乔公司员工胡霄洋、赵雪莲保管凯隆公司公章及印鉴系基于马欣指派这一陈述不实。胡霄洋、赵雪莲是晟乔公司员工,胡霄洋是晟乔公司的内勤,赵雪莲是晟乔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两公司争议期间二人一直服务于晟乔公司,两公司于2019年8月-12月陆续完成了部分交接工作,案涉颜廷安、杨峥、胡霄洋、赵雪莲王海鸥等均参与过两公司的交接工作,胡霄洋和赵雪莲系代表晟乔公司对凯隆公司进行交接是不争的事实;而对于2018年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缔约时,凯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在何处一节,双方对2017年下半年后马欣不常来凯隆公司上班没有争议,但马欣从未带走过凯隆公司公章、法人章、银行网银、营业执照等任何公司印鉴和证照,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带对代表人的身份使用公章及法人章,晟乔公司亦没有证明在案涉年度凯隆公司相关印鉴保存于马欣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晟乔公司利用颜廷安系凯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地位,晟乔公司自行签订的双方合同符合案件事实,有证据基础;至于晟乔公司始终主张的胡霄洋、赵雪莲系2019年方与晟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2018年二人并不在晟乔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因晟乔公司亦没有证明在案涉年度凯隆公司相关印鉴保存于马欣处,故该事实并不足以影响和反驳人民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部分笔误内容已经通过2021年4月26日(2020)辽0102民初803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晟乔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存在多出明显事实错误并不存在。1.晟乔公司提出的颜廷安并非本案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晟乔公司一审举证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胡霄洋和赵雪莲系2019年方与晟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时凯隆公司公章、法人章在何处这三个问题,之前答辩内容已经予以回应,再此不再赘述;2.晟乔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晟乔公司对凯隆公司退货形成的债务凭空扩大一百倍,根本没查清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的事实并不存在;该数字在一审判决书第十页下午第五、六行,内容为19686500,该数字系判决书笔误,后经过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已将该数额补正为196865,且判决书该段内容写明的最终算数和757897元也与晟乔公司一审主张的数额一致,即该笔误对晟乔公司在一审的诉求及案件事实无任何影响,并非一审法院凭空扩大,并非晟乔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查清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亦未对晟乔公司在一审程序当中的主张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晟乔公司提出的该点诉讼理由不成立。最后,法院通过充分审查全案证据,依法查明本案案涉合同缔约时的签章行为并非凯隆公司所为,晟乔公司兼任会计杨峥制作的应收明细账真实性存疑,本案关于货物交付的出入库单据只有2张系晟乔公司员工签字,且均没有凯隆公司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真实货物交付等事实和证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3月26日及4月7日部分,晟乔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本案货物发票、随行单、出库单、入库单等均能一一对应的事实并不存在(具体表格附后),其当庭陈述本案辽宁增值税发票26张而实际提交给法庭的是33张,明显存在矛盾,并且部分发票装订在2018年凭证之后,但发票日期却是在2019年1月,什么晟乔公司的发票均是自行开具,无法依据真实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7897元,并支付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欠付货款之日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按1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7678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洪臣,股东为马欣、颜廷安、杨峥。被告沈阳凯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欣,股东为颜廷安、王海鸥,颜廷安持股比例为50%。2018年1月3日,原告(供货方)、被告(需方)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医用耗材。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将全部货款打至供货方指定账号;第五条约定,运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货方以快递形式发货至需方指定地址,费用由供货方负责;第六条交货地点约定为空白;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该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该合同附有附表3份,约定了出售产品的单价。被告并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利用其股东颜廷安对原、被告两公司实际控制地位,制造的虚假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欣出具的收条1份,依据该收条,被告马欣于2019年8月2日从原告经手人即原告员工赵雪莲、胡霄洋处收回了被告公司以下原件及印章,原件包括:营业执照……印章包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章……银行网银包括:盛京银行网银2个、招商银行网银2个。被告依据该证据证明缔约之时原告持有被告公章等,原告利用颜廷安系被告实际控制人掌控地位,原告自行签订的双方合同。同时,被告提交原、被告2018至2019年会计凭证,颜廷安均在会计凭证上领导人审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另一主要证据为原告账册记载的对于被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依据明细账记载,2018年因退货,原告欠付被告196865元,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货2115315元,被告已付954762元,扣除2018年原告欠付被告19686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897元,即原告诉求金额。对于该明细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明细账的最后一项均由铅笔书写,不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亦不能体现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经查,该明细账最后一项为余额项,即对原、被告应收账款的汇总明细,该余额项多为铅笔记录。原、被告会计均由杨峥兼任,两公司账簿均由杨峥制作。原告主张的货款为2019年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关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直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的入库单,经查,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47张入库单,入库单的制单人为原告员工赵雪莲、于巧英,入库验收人仅有两张签字,签字人为于巧英,其余入库单无人签字验收。2019年11月凯隆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晟乔公司、颜廷安、杨峥等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2019年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诉讼中,晟乔公司并未以凯隆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进行抗辩。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15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颜廷安返还占有资金1271477元,被告晟乔公司返还占有资金1371700元等,该案件因提起上诉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但依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欣出具的收条1份可证实,涉案的公章、法人章在缔约之时在被告处,同时,依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2018至2019年会计凭证,颜廷安均在会计凭证上领导人审签字处签字确认,而颜廷安亦为被告控股股东,综上可以确认2018年至2019年8月2日公章等移交之前,被告撑控原告经营。涉案合同签订是否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存疑。原告主张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直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的入库单,经查,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47张入库单,入库单的制单人为原告员工赵雪莲、于巧英而非被告员工,入库验收人仅有两张签字,签字人亦为原告员工于巧英,入库单并无被告员工签收确认,无法证实货物已交付被告。再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另一主要证据为原告账册记载的对于被告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依据明细账记载,201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897元,即原告诉求金额。因该明细账为会计杨峥制作,而杨峥身兼原、被告会计,两公司账簿均由杨峥制作,而其为原告股东,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故明细账存疑。另外,2019年11月,凯隆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晟乔公司等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2019年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诉讼中,晟乔公司并未以凯隆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进行抗辩,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原告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58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4360元,均由原告沈阳晟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晟乔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隆公司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晟乔公司与凯隆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晟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晟乔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凯隆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晟乔公司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同时应证明晟乔公司以出售人的身份履行了交付义务。首先,晟乔公司提供的《医用耗材购销合同》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对于结尾处加盖的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欣的法人名章,马欣并不认可,且主张是颜廷安利用对凯隆公司的控制地位制造虚假合同;基于凯隆公司提交的公章移交收据及颜廷安在2018至2019年会计凭证上签字的事实,可以推定颜廷安对凯隆公司存在实际控制权,因此,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所主张该《医用耗材购销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其次,关于货物交付问题,庭审中晟乔公司提供了47张入库单,该入库单的制单人为晟乔公司员工赵雪莲、于巧英,入库验收人处仅有两张有签字,签字人亦为晟乔公司员工于巧英,入库单并无凯隆公司员工签收确认,凭借该组证明无法证明晟乔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核心证据,晟乔公司不能有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次,在杨峥作为会计形成的财务交接单中,杨峥对于有关财务记载,手写文字特别声明,不对有关凭证的真实性审核和负责,因此,晟乔公司以财务凭证证明拖欠货款事实,依据不足。最后,双方均认可两公司人员交叉问题,两公司由一套人马经营,财务由同一人担任。有限公司独立经营、规范交易,是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具有的基本业务能力和法定义务,基于不规范的交易当事人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对于不规范交易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责任自负。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晟乔公司请求支付买卖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并无不妥。关于晟乔公司主张,其是上海昆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国总代理,且为辽宁地区总代理,凯隆公司为沈阳地区各医院的中标单位,医院为最终货物买受人,在医院已经回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晟乔公司向凯隆公司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晟乔公司以上述情况推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在逻辑上缺乏自恰性。因为,在晟乔公司所陈述的上述交易环节中,虽存在晟乔公司与凯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性,但并不能排除凯隆公司与晟乔公司系基于合作经营、合伙经营、销售代理、委托代销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其推定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律师调查令要求去被上诉人方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该事项属当事人举证质证范畴,不属于向当事人开具律师调查令的事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晟乔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综上,晟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8元,由上诉人晟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春杰审 判 员 鞠安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日恒书 记 员 高 煜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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