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仁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3民初4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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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3民初4421号案件名称
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仁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仁龙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3民初4421号 原告: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栋,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吉,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仁龙,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仁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方仁龙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张月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99.30元、能耗费553.70元,并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1151.7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合计人民币41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柯桥区钱清镇水岸名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水岸名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水岸名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排屋每平方米2元/月,高层每平方米1.3元/月收取,高层能耗费另算每平方米0.3元/月,商铺每平方米2元/月,地下车位费按每个30元/月,车棚管理费按每个10元/月收取。被告为水岸名府3幢0801室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53.80平方米,但被告欠缴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99.30元、能耗费553.70元,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方仁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柯桥区钱清镇水岸名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岸名府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钱清水岸名府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为1.3元/月·平方米、高层能耗费另算为0.3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时查明,被告系水岸名府3幢0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0平方米)的业主,被告至今未缴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99.28元(153.80平方米×1.30元/月·平方米×12月)、能耗费553.68元(153.80平方米×0.30元/月·平方米×12个月),经原告催告未果。 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业主及物业公司的共同责任。柯桥区钱清镇水岸名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交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经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属合理范围,但其滞纳金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99.28元、能耗费553.68元,合计2952.96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仁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仁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海明 审判员魏勤华 人民陪审员张月堂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燕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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