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杰、车美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1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198号案件名称
黄志杰、车美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黄志杰;车美英;江松柏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198号原告:黄志杰,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八组373号。原告:车美英,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八组37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雄,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八组373号,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江松柏,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爱莲池社区9组68号。被告(被告江松柏法定代理人):江林,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肥田村九组68号附1号,系被告江松柏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志杰、车美英与被告江松柏、江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杰、车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黄海雄,被告江松柏的法定代理人江林,被告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杰、车美英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江松柏将其与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3栋一层6号经营性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20)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21号)过户至被告江林名下的行为;2、被告江林将已登记至其名下的案涉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20)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21号)恢复登记至被告江松柏名下;3、被告江林对被告江松柏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江松柏分三次向两原告借款290000元,两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江松柏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江松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两原告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松柏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2020年11月20日,法院判令被告江松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28796.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20年11月26日送达给被告江松柏。被告江松柏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在执行阶段发现2020年12月7日,被告江松柏向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爱莲池社区、邵阳市双清区城市建设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城投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将其与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中住宅和经营性门面两间(3栋一层6号、3栋二层6a号)转移至被告江林名下。2020年12月17日,邵阳市城投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以上两间门面交付、过户登记至被告江林名下。被告江松柏已于2020年4月16日、17日将以上《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三间住宅在银行抵押登记贷款。综上,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导致两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实现。被告江松柏、江林答辩要点:1、2011年,在征拆工作启动后江松柏及其妻子黄彩云即向工作人员提出房屋拆迁安置款由他们收取,安置房赠送给儿子江林和女儿,形成家庭内部协议;2、两被告分别与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江松柏名下的安置门面两间及三套住房,江林修建的房屋则支付补偿款1029689元,2013年2月27日,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汇入江林账户,次日江林按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汇入江松柏账户,后因机构变更导致2020年4月才完成住房变更登记;3、撤销权行使以债权为限,原告申请执行的金额仅410000元,其提起的诉讼超过债权范围;4、案涉门面拆迁前也系江松柏与黄彩云的共同财产,两原告要求变更至江松柏个人名下违反法律规定;5、住房变更登记及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原告诉江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两被告居住地进行了拆迁,在房屋征拆部门进行动员工作时,被告江松柏及其前妻黄彩云提出,房屋被征收后,拆迁安置款由夫妻俩收取,安置房则赠送给女儿和儿子即被告江林,并商量由征拆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将房屋直接办至被告江林及其姐姐名下。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分别与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被告江松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结算办法,调换经营性用房3栋一层6号、3栋二层6a号两间,调换小高层0121601、0121701、0231604房,但该拆迁协议书上体现人口安置是5人;江林、江松柏调换经营性用房2栋一楼30号及二楼30a号两间,两被告共同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该拆迁协议书上体现人口安置是4人。2、2013年2月27日,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补偿款1029743.05元汇入被告江林账户,次日,江林按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将该款项1027000元汇入江松柏账户。其中,补偿款包括人口安置补偿费等家庭成员5人共同利益。3、2020年12月7日,被告江松柏申请将其安置小区3栋1层6号、6a号经营性用房两间办理在被告江林名下,家庭成员均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名,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签署同意办理。被告江林于2020年12月14日向邵阳市城投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差价106160元。2020年12月17日,该两套房屋完成转移登记,由邵阳市城投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移至被告江林名下。4、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江松柏于2017年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借款共计290000元,均由被告江松柏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05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杰、车美英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28796.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杰、车美英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及被告江松柏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江松柏未履行给付义务,两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湘0502执4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松柏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换经营性用房A(B)区2栋一楼30号(面积为26㎡)和二楼30a号(面积为26㎡)的房产,并扣留了该门面租金。另冻结了被告江松柏的个人退休工资账户。两原告认为被告江松柏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将拆迁安置所得的经营性用房两间(3栋6号、6a号)登记在被告江林名下,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江林名下,系恶意转移财产,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转移登记的行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系为防止出现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危害债权实现的现象而设,且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影响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一是本院已冻结了被告江松柏的工资账户及扣留了经营性用房的租金,查封了江松柏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换经营性用房A(B)区2栋一楼30号(面积为26㎡)和二楼30a号(面积为26㎡)的房产,目前,还没有处置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现查封的经营性用房两间,没有评估和拍卖,因此,对债权人造成多大损害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是案涉经营性用房在拆迁前系被告江松柏与案外人黄彩云等5人家庭共有财产,且安置补偿款中有家庭全体成员的部分收益,另被告江林补交了差价106160元,家人共同授意将安置补偿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江林名下,原告行使撤销权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四是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于2012年成立,虽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但该口头协议在邻居、房屋征拆部门工作人员、云水铺乡政府工作人员等多人见证下达成,被告江林亦于补偿款发放的第二天按照协议向被告江松柏给付了安置补偿款1027000元。而两原告与被告江松柏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7年才成立,虽然房屋登记手续于2020年12月17日才办理完毕,但被告江松柏于2012年对被告江林的赠与行为对两原告的债权不产生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法律效果。故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的行为。对于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江松柏将其与邵阳市新华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中住宅和经营性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20)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023221号)过户至被告江林名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将经营性用房恢复登记至被告江松柏名下及判决被告江林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杰、车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志杰、车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姜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