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邵仁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8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870号
  • 案件名称

    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邵仁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邵仁良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585706。法定代表人:耿生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仁良,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仁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仁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被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现在的工作人员与2011年时基本全部发生了变化,无人知晓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亦无相关档案资料可查询。上诉人经过查找当年的财务凭证,发现上诉人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2844元(领款凭证上写明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34679元(领款凭证上写明为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7523元。依照当时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50-55周岁之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0%。经查询2010年常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35772元,据此计算邵仁良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772÷12*4*40%=4770元,再加上的2009年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8元及2010年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与上诉人财务凭证上记载的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44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4679元相符。由此可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7523元,已经包含了邵仁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此外,邵仁良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在2021年1月至社会保险部门询问后才得知该笔款项已付至迪森公司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21年1月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不合法。正所谓不知法者不免责,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就应当知道其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邵仁良二审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是人社局2011年4月28日打到迪森公司的,迪森公司称已经发给我了,实际上我没有收到这笔钱。邵仁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迪森公司支付邵仁良工伤保险待遇15416元;2.诉讼费用由迪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仁良原系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员工,从事机械制造加工,锅炉公司为邵仁良参保工伤保险。2010年10月14日,邵仁良使用撬棒时不慎右手撞伤。2010年11月2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2010年12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0]第006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邵仁良前述之伤为工伤。2011年3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邵仁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4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前述工伤所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支付至锅炉公司。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后邵仁良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如对该通知书不服,邵仁良可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邵仁良不服该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邵仁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其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邵仁良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且经社保部门核定金额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支付至锅炉公司,该款应由迪森公司支付给邵仁良。现迪森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邵仁良实际支付,邵仁良主张迪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应予支持。邵仁良于2021年1月至社会保险部门询问后才得知该款项已付至迪森公司,故其于2021年1月申请仲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仁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迪森公司负担(此款邵仁良已预交,迪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仁良,法院不再退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中心打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明细;2、2011年4月24日迪森公司前身锅炉公司的付款凭证,其中载明当天支付邵仁良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77*24=118218元及嘉奖1000元。3、2011年5月16日迪森公司前身锅炉公司的领款凭证,其中载明当天支付邵仁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679元,迪森公司称该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包括邵仁良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8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以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0元。邵仁良不认可2011年5月16日收到了锅炉公司发放的47523元,其称领款单上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邵仁良的年龄,其应当获得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常州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即35772÷12*4*40%=4770元。迪森公司主张其以上述标准计算邵仁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迪森公司另称其2011年5月16日支付给邵仁良的3467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组成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邵仁良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8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以及迪森公司应当承担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0元。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理由为:首先,按照迪森公司的意见,据此计算,迪森公司应当支付给邵仁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总额为34664元,与实际支付的34679元数字并不完全吻合;其次,2011年5月16日锅炉公司的领款凭证中注明的项目为“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是否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单位代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迪森公司的上述陈述仅为推论;再次,邵仁良2009年因工发生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8元工伤保险基金在2009年10月已经发放给迪森公司的前身锅炉公司,迪森公司称其直至2011年5月16日才将该款支付给邵仁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迪森公司主张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已经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给邵仁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仁良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应当从宽把握,一审法院认定邵仁良于2021年1月申请仲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迪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森(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婷婷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