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与潘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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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691号案件名称
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与潘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潘琦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高震,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琦,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影视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潘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影视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琦依法履行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影响,影视学校至2020年7月才复工,并第一时间联系潘琦要求开始履行合同。而潘琦在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内容,经多次沟通无果。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潘琦在合约期内应积极配合影视学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影视学校自2020年1月10日已经开始向潘琦发送合同内容中的模卡拍摄、电视节目通告等服务,潘琦并未拒绝接受。三、潘琦的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已造成拍摄档期延误、剧集空窗,给影视学校带来了较大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一审法判决中未能予以充分考虑。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精神,原合同在影视学校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复工后完全不影响实际履行的效果,因此要求潘琦在影视学校复工后履行合同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潘琦未予答辩。潘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2、判令影视学校返还潘琦15,80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潘琦与影视学校签订的《〈四季上海〉栏目“旅游小达人”系列活动电视小主持委托拍摄培训合同》;二、影视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琦1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潘琦负担50元,影视学校负担2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影视学校与潘琦签订的《四季上海》栏目“旅游小达人”系列活动电视小主持委托拍摄培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解除合同事宜双方在一审中达成共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影视学校上诉要求潘琦依法履行合同,与其在一审中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相左,故影视学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就涉案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等所作的认定分析并无不妥,酌情判决影视学校返还潘琦的相应学费金额尚属合理。综上,影视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郭征海审 判 员 金 冶法官助理 李晶晶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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