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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发民、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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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6民初1244号
  • 案件名称

    甘发民、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庆元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甘发民;吴小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244号 原告:甘发民,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小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甘发民与被告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发民、被告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甘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25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从借款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期间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7000元。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吴小平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还款不止7000元。另外借条上的80000元是之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结算后形成的借款8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经过结算,形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甘发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1分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甘发民已交付借款,被告吴小平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在出具借条后还款不止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发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25800元; 二、驳回原告甘发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财产保全费1049元,两项合计2257元,由被告吴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北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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