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玲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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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835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玲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王玲芳;张华永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35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黄椒路414、416、4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芳,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张华永,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与被告王玲芳、张华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玲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51755元和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利息、借款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2、原告对被告王玲芳、张华永共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御景豪庭XXXX幢XXXX单元XXXX室、XXXX室及地下室车位XXXX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华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芳、张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14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王玲芳、张华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被告王玲芳、张华永以其共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御景豪庭XXXX幢XXXX单元XXXX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临海市杜桥镇御景豪庭XXXX幢XXXX单元XXXX室及地下室车位XXXX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其从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借款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的借款业务及形成的利息、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5月15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华永自愿为被告王玲芳自2020年5月15日至2030年5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债务,不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借款人所提供,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等内容。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玲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玲芳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5.8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玲芳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玲芳收取了借款服务费40121.67元。借款后,被告王玲芳从2020年9月后未按约付息,截至202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1755元未归还,被告张华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51755元,并支付202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借款服务费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华永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玲芳、张华永共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御景豪庭XXXX幢XXXX单元XXXX室、XXXX室及地下室车位XXXX号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浙(2020)临海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条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被告王玲芳、张华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雨柔 代书记员张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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