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生、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恢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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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执恢287号案件名称
马明生、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马明生;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恢287号申请执行人:马明生,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区。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323076081636K,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门面房6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马明生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马明生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300000元,已偿还22042.41元,未支付1277957.59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银行、无国土信息。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辉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马明生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连波审判员 赵义云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纪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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