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科、梁伟宏等樊天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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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41号案件名称
谢正科、梁伟宏等樊天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谢正科;梁伟宏;樊天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科,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宏,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樊天,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沼林(樊天之女婿),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婷婷,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谢正科因与被上诉人梁伟宏、原审被告樊天、原审第三人张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正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梁伟宏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第三人张婷婷向梁伟宏转账30万元,梁伟宏也予以认可,故梁伟宏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向谢正科偿还借款。 梁伟宏辩称,樊天借梁伟宏30万元,因梁伟宏急用钱,樊天就向张婷婷借款30万元,谢正科在条子上写了名字担保。因为樊天的账户进不了钱,樊天就让张婷婷将款直接打到梁伟宏账户进行了偿还,樊天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谢正科的上诉请求。 樊天辩称,谢正科介绍樊天向张婷婷借款30万元,因樊天账户被原州区法院冻结,涉案借款30万元直接就转入梁伟宏账户偿还梁伟宏的30万元借款。借款后由于樊天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谢正科向张婷婷代偿了,樊天同意向谢正科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谢正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樊天、梁伟宏向谢正科清偿借款31.5万元,并支付利息80458元,2021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梁伟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樊天向张婷婷借现金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7500元,谢正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当日在借条中注明“同意担保,谢正科”。同日,樊天向张婷婷出具了一份收条。同年6月23日,张婷婷将出借给樊天的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梁伟宏给付。后张婷婷向樊天催要借款,樊天未偿还借款,谢正科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于2015年8月27日向张婷婷清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31.5万元。谢正科偿还借款后,向樊天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樊天与张婷婷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樊天应当清偿,谢正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樊天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代樊天向张婷婷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樊天应当向谢正科偿还已代偿的上述款项,故谢正科要求樊天清偿代偿款3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谢正科要求樊天支付利息80458元及2021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樊天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借款,致谢正科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谢正科代偿后樊天至今未清偿代偿款及利息,其应当承担占用代偿款期间的利息,且谢正科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谢正科要求梁伟宏清偿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梁伟宏未向张婷婷出具借款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梁伟宏与张婷婷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梁伟宏不认可其与张婷婷有过借贷关系,其接收张婷婷转账给付的借款是基于樊天与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梁伟宏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谢正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樊天、张婷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谢正科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樊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谢正科偿还代其已向张婷婷清偿的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31.5万元;二、樊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谢正科支付代偿款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804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谢正科支付代偿款31.5万元自2021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谢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樊天负担。 二审期间,谢正科提交了梁伟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梁伟宏亦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梁伟宏质证认为,梁伟宏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注释的同意担保字样是因为梁伟宏与谢正科对樊天的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樊天同意梁伟宏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谢正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梁伟宏是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樊天一审未出庭,二审中法庭向樊天出示谢正科一审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梁伟宏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电话录音。樊天质证认为,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电话录音属实,银行交易流水均属实,没有异议。二审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正科上诉称,梁伟宏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二审庭审中,谢正科又抗辩梁伟宏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梁伟宏是否系借款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该案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张婷婷,借款人为樊天,担保人为谢正科。且樊天承认该借款系其向张婷婷所借,因樊天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便让张婷婷将将款项转入梁伟宏的账户,用于偿还其向梁伟宏的其他借款,故樊天应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樊天向张婷婷偿还。其次,关于梁伟宏是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问题。二审期间谢正科提交了梁伟宏备注“同意担保”并签名的梁伟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梁伟宏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该证据上备注的日期与借条出具的日期不相一致,梁伟宏也否认其担保事实,并称其备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与谢正科为樊天的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谢正科也认可其与梁伟宏还为樊天的其他债务提供过担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谢正科再未提供印证梁伟宏是涉案借款担保人的其他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向梁伟宏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樊天向谢正科偿还代其已向张婷婷清偿的担保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正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谢正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德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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