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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延利与魏佑岩、盖雪峰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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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234号
  • 案件名称

    邓延利与魏佑岩、盖雪峰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邓延利;魏佑岩;盖雪峰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234号原告:邓延利,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佑岩,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雪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邓延利、魏佑岩与被告盖雪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原告魏佑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被告盖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延利、魏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5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给付止按月利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绿豆购销业务,三人约定二原告负责出资并且原告邓延利负责质量检验、出入库管理,被告负责提供收购场地、联系客户,对客户发货并负责回笼货款。但是货款回笼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本金并结算利润。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最后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5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21年3月10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盖雪峰辩称,合伙的事是事实,我们当时合伙的利润都结算了,有一个欠条,欠条的数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我应该欠原告150770元,我给二原告打了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左右,邓延利、魏佑岩与盖雪峰合伙收购绿豆,合伙经营一年左右,三人对合伙经营收购绿豆等的盈亏进行了清算,2021年1月14日,盖雪峰为邓延利、魏佑岩出具欠据,载明盖雪峰欠邓延利、魏佑岩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5770.00元,并约定盖雪峰于2021年3月1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不还,应当向二人承担月利1.5分的利息,2021年8月2日邓延利、魏佑岩起诉至法院,要求盖雪峰给付人民币17577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盖雪峰出具的欠据。盖雪峰辩称合伙系事实,欠邓延利、魏佑岩应该是15077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双方系合伙经营收购项目,合伙到期后经过清算,盖雪峰为邓延利、魏佑岩出具的欠据,故本案案由应改为合伙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邓延利、魏佑岩与盖雪峰共同合伙收购绿豆等农作物,合伙解除后,各合伙人间就合伙盈亏进行了清算,且盖雪峰为邓延利、魏佑岩出具了欠据,故邓延利、魏佑岩起诉要求盖雪峰偿还欠款175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盖雪峰为邓延利、魏佑岩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前,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应向邓延利、魏佑岩承担月利1.5分的利息,盖雪峰未依约偿还欠款,故邓延利、魏佑岩要求盖雪峰自2021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利率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邓延利、魏佑岩主张按照月利息1.5分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应按照双方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1月14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予以保护,2021年1月1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为15.4%。针对盖雪峰主张的欠邓延利、魏佑岩的钱款数额为150770.00元,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盖雪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盖雪峰的主张不能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延利、魏佑岩欠款人民币175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双方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邓延利、魏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00元,减半收取计1907.50元,由被告盖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子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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