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妹、欧阳京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3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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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3606号案件名称
邓妹、欧阳京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邓妹;欧阳京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妹,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扬广,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京,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农商银行附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妹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1)粤08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扬广,被上诉人欧阳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邓妹与欧阳京于2020年5月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3.判令欧阳京立即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4.判令欧阳京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在2009年1月1日,徐闻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以下简称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将坐落于东方市场大门前一块空地(东至东面铺面楼墙,西至西面铺楼墙,南至东方大路人行道,北至东方市场正门台阶)出租给林联堂,并与之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是错误的。理由是,欧阳京提供的由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与林联堂签订该份《场地租赁协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直到现在欧阳京都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在庭审时,邓妹在质证时对该《场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法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要求欧阳京提供原件进行质证核对,但欧阳京无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见,该《场地租赁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采信该《场地租赁协议》,从而造成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以上《场地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与欧阳京于2020年5月9日和邓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转让的场地系同一块场地同样是错误的。理由是:《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东面铺面楼墙,西至西面铺楼墙,南至东方大路人行道,北至东方市场正门台阶的东方市场大门前的一块空地;而欧阳京与邓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范围为:东方市场南面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北侧场地。将以上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场地相比较,就可以清楚地看出以上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场地系不同的场地,《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是位于东方市场大门前的一块空地,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是位于东方市场大门(正门)内的一块场地及东边北侧场地,由此可见,《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位于东方市场的大门(正门)外,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位于东方市场的大门(正门)内及东边北侧,系完全不同的场地,该事实到现场勘查就可查清。可见,一审法院将完全不同的场地视为系同一块场地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是错误的。第一,欧阳京故意隐瞒东方市场南面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北侧场地系东方市场的公共场所的事实,并向邓妹虚假宣称其对以上场地有长期经营使用权,从而造成邓妹产生重大误解并与欧阳京签订了转让协议,可见,邓妹与欧阳京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是错误的。第二,欧阳京处分所转让给邓妹的场地是其基于黎梅霞与林联堂于2016年7月25日所签订《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中得来的,黎梅霞与林联堂于2016年7月25日所签订《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场地系从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与林联堂签订该份《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得来的,但从前述可知,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与林联堂签订该份《场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和欧阳京与邓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场地系完全不同的场地。由此可见,欧阳京系明显采取欺诈手段,将不属于其可以处分的场地转让给邓妹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邓妹与欧阳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邓妹与欧阳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第三、欧阳京采取欺诈的手段,导致邓妹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欧阳京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后,邓妹仅仅对一部分场地使用了七个月的时间就被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责令停止使用,邓妹仅仅使用了七个月的时间就为此付出了90000元的代价,这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知邓妹与欧阳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完全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且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是错误的。综上,邓妹诉请撤销《转让协议书》有以上几种理由,但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不支持邓妹撤销合同的诉请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已向邓妹释明法律关系不属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向邓妹清楚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在开庭后,一审法院同样没有向邓妹清楚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向邓妹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实。四、一审判决驳回邓妹诉请欧阳京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邓妹与欧阳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欧阳京采取欺诈的手段致使邓妹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所签订的,并且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一审判决不认定《转让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判令欧阳京依法应该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显然是错误的。2.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不支持邓妹诉请撤销《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但也不能因此驳回邓妹诉请欧阳京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的请求,因为退还场地费系独立于撤销《转让协议书》的一项诉讼请求,并且一审庭审时也将该诉请归纳为一个焦点问题来进行审理及辩论,因此不能因为不支持撤销《转让协议书》就不支持退还场地费的诉请;另外,退还场地费除了在撤销《转让协议书》的情形下需要退还外,还存在于协议无效或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下需要退还的情形。在本案中,邓妹与欧阳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的目的是否能实现,一审判决都没有给予相关认定就作出驳回邓妹请求退还场地费的诉讼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从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告知邓妹东方市场南面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北侧场地系市场的公共场所,并通知邓妹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营业的事实来看,可以看出欧阳京向邓妹转让的场地系公共场地,既然是公共场地,那么欧阳京擅自向邓妹转让公共场地明显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协议,既然系无效协议,欧阳京依法应返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其次,由前述可知,欧阳京对所转让给邓妹的场地没有处分权,因为其既没有与谁承租过该场地,也没有取得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的同意,因此欧阳京没有转让东方市场公共场地给邓妹的处分权,并且,从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通知邓妹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营业的事实来看,东方物业管理也并没有追认欧阳京将市场公共场地转让给邓妹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没有追认,因此欧阳京与邓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既然系无效合同,欧阳京依法应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再次,邓妹转让场地系用来经营夜宵生意的,但由于欧阳京向邓妹转让的场地系市场的公共场地,不是欧阳京可以处分的场地,导致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通知邓妹停止在该场地上经营夜宵,并且欧阳京也已经解除了邓妹与其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因此,邓妹从欧阳京那里“转让”场地来用于进行经营夜宵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了,也即邓妹与欧阳京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了。既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欧阳京于法于理都应退还场地转让费给邓妹。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仅以不支持邓妹诉请撤销《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就驳回邓妹请求退还场地转让费的诉请系不全面审理本案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由前述可知,欧阳京提供的由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与林联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直到一审作出判决时欧阳京都没有向法院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依法不应将《场地租赁协议》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违法采信了该份证据,可见一审法院明显存在违法采信证据的行为。六、邓妹的诉请合法合理,请二审依法予以支持。由以上论述分析可知,无论欧阳京与邓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属于无效合同,或是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方面看,欧阳京均应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因此,邓妹的诉请系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欧阳京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邓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邓妹与欧阳京于2020年5月9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欧阳京立即退还场地转让费90000元给邓妹;3.欧阳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日,徐闻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以下简称“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为提高东方市场空地利用率、盘活市场经济,将坐落于东方市场大门前一块空地(东至东面铺面楼墙,西至西面铺楼墙,南至东方大路人行道,北至东方市场正门台阶)出租给林联堂,并与之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为十八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2、租金每月壹仟元整,按月付款,每月租金在当月五号前付清;3、营业时间为每天晚上七时正至次日早六时正;4、必须按时交付租金,如拖延五天以上,视为违约,按每月超一天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拖延三个月以上,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开除经营权;5、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要保证场地给对方经营,如中途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终止协议,要付违约金伍万元给对方赔偿损失,但除特殊建设之外;等条款。签订该协议后,涉案场地交由林联堂使用。二、2016年7月25日,林联堂作为甲方与黎梅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于2016年8月1日同意将位于东方市场南面正门东边北侧场地使用和餐具转让乙方;2、场地交给乙方后,乙方经营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意乙方自由转租);3、场地租税,从2016年9月1日起由乙方交租税,甲方结清2016年9月1日前的租税;4、如因一切因素影响乙方经济受损、事务、事故与甲方无责任相关,其补偿归乙方等条款。黎梅霞在签订该协议并交付6万元场地使用费后,涉案场地交由其使用。三、(1)2020年5月9日,欧阳京作为甲方与邓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面出租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徐闻县东方市场西侧8号;2、租期3年,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押金60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为人民币元,每次按年度交即,第三年起每月租金按上一年租金的3%递增(2023年5月9日起,乙方继续租,每月租金4300元);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店面转让他人使用,乙方在租赁未到期间,需要解除合同,甲方将没收乙方押金,如乙方找到出租,必须先通过甲方同意,由甲方与签订合同后,再退还乙方押金;4、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以及相关营业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等条款。(2)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欧阳京作为甲方与邓妹作为乙方另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于2020年5月9日同意将位于东方市场南面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北侧场地使用权和餐具转让乙方;2、场地交给乙方后,乙方经营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意乙方自由转租),之前甲方一切费用、债务由甲方结清,与乙方无关;3、场地租税,从2020年5月9日起由乙方交租税,甲方结清2020年5月9日前的租税;4、协议生效之后,乙方因素引起的事故、事务都无关甲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切;等条款。邓妹在签订该协议并交付9万元场地使用费后,涉案场地交由其使用。另查明,欧阳京与黎梅霞系母女关系,欧阳京与邓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得到黎梅霞的授权与认可;从2020年6月份起,涉案场地租金由邓妹直接向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交纳。2020年12月29日,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根据上级“创文创卫”的要求,向邓妹下发通知,告知其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在东方市场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内侧场地经营夜宵活动。尔后,邓妹与欧阳京在2021年1月7日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但协商同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退还9万元场地使用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妹与欧阳京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二、邓妹请求退还场地转让费9万元能否予以支持。一、关于邓妹与欧阳京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邓妹于2020年5月9日承租并使用涉案场地,并从同年6月起直接向涉案场地的管理人即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交纳场地租金,可见邓妹对涉案场地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的,经庭审调查及质证可知,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因此,邓妹以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妹请求退还场地转让费9万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邓妹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其是否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但邓妹仍坚持原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即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故邓妹请求欧阳京退还9万元场地使用费无基础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邓妹负担。二审期间,邓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拟证明欧阳京向邓妹所转让的场地位置;2.照片,拟证明欧阳京所提供的由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出租给林联堂的场地的位置,也即是欧阳京向林联堂转让场地的位置。经质证,欧阳京对邓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协议签订后,邓妹直接向市场物业管理所交纳租金,至于场地在哪邓妹自己清楚。对邓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已向邓妹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并告知邓妹是否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但邓妹仍坚持原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邓妹主张欧阳京收取其涉案场地转让费,故实际双方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典型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邓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邓妹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欧阳京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邓妹以欧阳京对涉案场地没有处分权以及涉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场地即东方市场南面正门内场地和东边北侧场地的使用权是由欧阳京的母亲黎梅霞从林联堂处受让而来的,欧阳京得到黎梅霞的授权与认可后,与邓妹签订了涉案《转让协议书》并收取了邓妹的涉案场地转让费,将原由黎梅霞、欧阳京租赁使用的涉案场地转让给邓妹经营。其次,邓妹主张涉案场地与东方市场管理所、林联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不是同一场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涉案场地的实际经营情况看,黎梅霞于2016年从林联堂处受让涉案场地经营至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9日涉案场使用权转让给邓妹后,邓妹经营使用至2020年12月。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涉案场地的出租人即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并未以涉案场地不具有转租权而加以阻止,而是收取相应的租金,可见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对涉案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明知及允许的。再次,欧阳京将涉案场地转让给邓妹后,邓妹自2020年6月起直接向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交纳涉案场地租金,且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于2020年12月29日向邓妹所发的通知,载明系因创文创卫的原因要求邓妹停止经营,并不是向邓妹主张涉案场地不具有转租权而要求其停止经营。因此,邓妹以欧阳京无权转让涉案场使用权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邓妹与欧阳京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系围绕涉案场地使用权转让权事宜,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邓妹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欧阳京与邓妹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场地使用权转让给邓妹,实际上即欧阳京为邓妹提供了承租涉案场地的机会,邓妹为此向欧阳京支付对价。邓妹作为审慎的商事主体,对于涉案场地的经营条件应当充分考察后签订合同,认真评估场地经营条件,是否存在相应的商业经营风险。况且,欧阳京转让涉案场地使用权后,邓妹直接向东方市场管理所交纳场地租金并在涉案场地经营了7个月,其对涉案场地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的。如前所述,东方市场物业管理所对涉案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明知及允许的,故欧阳京将涉案场地使用权转让给邓妹,并不存在隐瞒及欺诈的情形。涉案场地因创文创卫的工作要求而停止经营属于商业经营风险,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欧阳京于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知悉涉案场地会因创文创卫的工作要求而不能使用的信息。因此,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邓妹以其因重大误解及被欺诈为由上诉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场地转让费的退还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邓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邓妹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邓妹据此请求返还涉案场地转让费9万元于法无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妹如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欧阳京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邓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邓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竹审 判 员 陈小红审 判 员 陈小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丹红书 记 员 钟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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