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兰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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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377号案件名称
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兰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兰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东一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何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兰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生科路。法定代表人:郭学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杰,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汉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兰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斯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兰斯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汉神公司交付设备前,兰斯盾公司要求汉神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口罩机产品质量无关,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缺少配件,汉神公司不予调试。2020年3月13日,兰斯盾公司要求交付的产品清单中,部分配件已经配齐,部分配件需要单独购买,其公司没有免费提供的义务。2.2020年3月14日,汉神公司交付设备时,兰斯盾公司签署“设备齐全,验收完好无损”,说明设备质量合格。兰斯盾公司反映口罩机问题后,其公司也履行了相关调试和维修义务。3.兰斯盾公司将涉案设备拆乱后让其公司维修是另有所图,当兰斯盾公司将设备自行拆解运至其公司后,其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才重新调试安装,从结果看设备也是合格的。4.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即认定涉案设备不合格没有依据,聊天记录中从未对涉案设备质量有无问题进行确认。综上,涉案设备是合格产品,兰斯盾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兰斯盾公司辩称,交接设备时,其公司只是查看设备外观,并未对设备能否正常生产进行确认,在实际调试使用过程中,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汉神公司没有及时调试维护好,其公司不得不将设备退还汉神公司。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兰斯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兰斯盾公司与汉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7日解除;2.判令汉神公司立即向其返还货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其他损失另行主张);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兰斯盾公司与汉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兰斯盾公司向汉神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S-P30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一套,价格为480000元,兰斯盾公司支付货款后,力争3月10日发货。合同还约定,整机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为兰斯盾公司,如随机配品、配件工具数量有差错、外观有损坏,需货到当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兰斯盾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380000元,2020年3月14日,汉神公司向兰斯盾公司交付口罩机设备。后兰斯盾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将上述口罩机设备退还给汉神公司,并于2020年5月6日向汉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汉神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汉神公司收到兰斯盾公司退还的口罩机设备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均未予答复。另查明,兰斯盾公司自收到口罩机设备当天起至将口罩机设备退还汉神公司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短信、邮件向汉神公司反映设备缺少配件、无法正常运行和生产等问题,并要求汉神公司调试和解决。其中,在兰斯盾公司人员陈涛与汉神公司人员牛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2月25日,陈涛说“到时候安装调试,你们这边都有技术人员到现场去给我们培训吗?因为我虽然是做外贸服装的,但对口罩还是门外汉”,牛凌回复“是的,我们这一个到时候交货的时候会有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因为在无锡也比较近,所以我们这个都会全程辅导好的,您放心”;2020年3月13日23:40份,陈涛将一份清单(主要内容为:1.滚刀一片,2.剪刀4付,3.设备门板、铰链及标准件,4.电焊机4台等)发给牛凌并说“牛主任今晚我司先把机器拖回去,我们实在耗不起!明天请按以上给我司配备。谢谢”,稍后,陈涛又说“到目前为止耳绳焊接上有很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卷布也有质量问题(一边大一边小)、剪刀质量不行、鼻梁条不居中(偏了),昨天我们用书面形式给你们负责人了,但一样问题没解决”;2020年3月14日,陈涛将缺少部件的两张图片发给牛凌,并说“就这两样”;2020年3月15日,陈涛说“再换句话说,我东西在你们车间里丢的,实际上还属于你们的配备配件不完善啊”,后陈涛又说“我在你们这里都等一天了,这两个小玩意实际上不值钱的东西,但没有这个东西我们就不能生产”,牛凌回复“我已经让他们在那边调了,你稍微等一下,然后还有一个你说的那个鼻梁条的那个我们库里没有库存,他们是从广东那边发过来的,看看什么时候到了我发给你,你或者过来拿好吧,因为我们原来也没有库存,可能这两天就会到”,陈涛又说“我一直在你们门口等了一天了,我一直在,因为没有这个东西,我们今天停了一天,整整停了一天,动都没动”;2020年3月16日,陈涛发送照片给牛凌,并说“周五晚上这三个配件在的,后来周六拖回来就不翼而飞了!昨天您给我的和这套机器不配,昨天调到现在机器不能开机”;2020年3月17日,陈涛说“贵司的口罩机器一直不停的出问题,到目前为止都不能生产。今天贵司必须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把机器调试好让我司正常生产。否则不但退机器还要承担我司所有损失!”;2020年3月21日,陈涛发送视频给牛凌反映问题,并说“我们是不是要把机器拖到你们大门口去,然后拉个横幅……”牛凌回复“陈总:我来安排一下”,陈涛又说“从14号到目前为止,这么多天因为机器得不到调试和维修造成的损失贵司必须承担!打你和刘总的电话你们几乎不接!微信不回!”,牛凌说“刘总告知我与朱总对接的,所以我就没有回复您这边,他会处理好的”;2020年3月23日,牛凌说“今天朱总安排人员到公司与刘碰头,拿换能器一套”,陈涛说“你们不派人来有什么用?机器到处是毛病,今天又说没空没人手”;2020年3月25日,陈涛再次发视频给牛凌,并说“从3月10日晚交期到今天正好15天未开机!每天24小时调人全部崩溃!”。另,在兰斯盾公司人员朱邦龙与汉神公司人员刘海军的微信聊天中,其中2020年3月17日朱邦龙说“刘总,你们工程师调整到现在,还有些问题:1.刀切不断;2.鼻梁条没有放线盘;3.还有上次13写给你的清单东西都要准备好给我。你们李工也知道这些问题确实要处理,望您必须给予支持,为谢!还要换一个熔接棍”,当晚,朱邦龙再次发送“刘总,邮件也发了,电话打你也不接,事情也不处理,你们怎么这样工作和对待客户”,刘海军回复“马上”;2020年3月19日,朱邦龙再次将问题清单发给刘海军,并说“这些问题你们公司一直不安排人员解决,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我公司追究因贵司的原因造成我公司全部损失和无条件退回设备”;2020年4月8日,朱邦龙说“人怎么几天了还没安排过来?到底是来不来调机?”,刘海军回复“人都比较忙,在给你安排人”;2020年4月9日,朱邦龙说“设备已经一个月不能生产,你们公司就是这样对待客户的?”,刘海军回复“我来安排”;2020年4月25日,朱邦龙说“刘总好,我们兰斯盾购买你们汉神公司的这一台一拖二全自动口罩机,自3月14号提机以来至今未正常生产过。这当中一次次打你电话,你总是以人手不足等种种理由推脱,不上门调试、维修。4月9日我再次打你电话要求贵司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调试、维修,但至今未到,导致我无法生产至今。昨晚我抱着最后一丝希望打通你电话要求贵司安排人上门调试、维修,你说今天安排人过来,但今天我等了一天了,你又一次失信。今天打你几次电话都不接。这样吧:既然贵司不愿安排人上门维修那我把机器送回汉神你们安排吧!”另,朱邦龙还于2020年3月16日发短信给刘海军,反映问题并要求汉神公司解决。2020年3月17日和3月19日,兰斯盾公司给刘海军发邮件,反映口罩生产线的相关问题并要求解决。再查明,汉神公司官网对案涉口罩机设备的介绍中,设备产量为80-120片/分钟。一审审理中,汉神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5日拍摄的视频以及口罩两个,拟证明其所提供的口罩机设备质量合格,可以生产出合格口罩。兰斯盾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拍摄于2020年11月5日,而兰斯盾公司4月25日已将口罩机设备退还汉神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汉神公司的消息,且5月6日其公司已通知汉神公司解除合同。口罩不能证明是案涉口罩机设备生产的。汉神公司还提供了无锡绿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兰斯盾公司准备成立绿怡公司,因为医用证书批不下来,不能生产医用口罩,所以兰斯盾公司才要求退货。兰斯盾公司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医用证书能否拿出来于本案无关,因为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日用口罩的生产,退货是因为汉神公司提供的口罩机设备质量问题,汉神公司不安排调试,设备无法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实,有兰斯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官网截图,汉神公司提供的产品交货清单、工商信息、视频、口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对2020年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兰斯盾公司向汉神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S-P30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一套,价格为480000元,兰斯盾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380000元,2020年3月14日,汉神公司向兰斯盾公司交货。后兰斯盾公司将上述口罩生产线送还汉神公司,并于2020年5月6日向汉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汉神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汉神公司虽对设备退还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但认可是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前,根据兰斯盾公司提供的视频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认定兰斯盾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将设备退还汉神公司的事实成立。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兰斯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兰斯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可以看出兰斯盾公司收到口罩机设备后即一直向汉神公司反映存在各种问题无法进行生产并要求汉神公司予以调试和解决。而汉神公司并未对兰斯盾公司持续不断提出的问题进行否认或做出说明。根据双方约定及诚信原则,汉神公司在交货后仍负有辅导、调试、维修义务,在兰斯盾公司不断反映设备存在各种问题的情况下,兰斯盾公司应及时处理,如口罩生产线不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兰斯盾公司说明情况,如存在问题则应及时调试、维修。但汉神公司既未对兰斯盾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否认或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其调试或修理后设备已可以正常运行和生产,故不能证明汉神公司交付了合格口罩机设备并妥善履行了相关调试、维修等义务。考虑到疫情期间口罩机及口罩市场行情的变化,汉神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兰斯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兰斯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兰斯盾公司已将设备送还汉神公司,并向汉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汉神公司收到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自汉神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已解除,该院予以确认。汉神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口罩机设备在交付的时候便已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兰斯盾公司人员朱邦龙签名的产品交货清单、2020年11月5日拍摄的视频、生产的口罩,但上述清单备注内容仅为“设备齐全,验收完好无损”,应视为兰斯盾公司对设备的外观及完整性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口罩机设备性能上的合格;视频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此时距离兰斯盾公司退还口罩机设备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过去数月之久,即便视频中反映的是案涉口罩机设备的生产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口罩机设备交付兰斯盾公司时的性能状况;口罩无法证明是否为案涉口罩生产线所生产,且生产时间亦无法确认。对汉神公司辩称的其提供的口罩机设备已验收合格并能生产合格口罩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汉神公司辩称兰斯盾公司将设备退还是要求其进行查看和维修,其第二天就通知兰斯盾公司来提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汉神公司收到兰斯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返修的常理,故对于汉神公司辩称的退还设备是要求其查看和维修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汉神公司辩称兰斯盾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口罩系因为兰斯盾公司不会操作使用机器、超负荷使用口罩机、原材料质量有问题、易损易耗件问题、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等原因所致,其依据不足,且在兰斯盾公司持续反映口罩生产线存在各种问题时其均未以上述理由予以回复,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5月7日解除,且此前兰斯盾公司已退还相关口罩机设备,汉神公司应及时返还兰斯顿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80000元。汉神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兰斯盾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兰斯盾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且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兰斯盾公司与汉神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5月7日解除;二、汉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兰斯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兰斯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20元,由兰斯盾公司负担5元,汉神公司负担11415元(兰斯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汉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汉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415元直接支付给兰斯盾公司)。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汉神公司另述,兰斯盾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涉案口罩机是为绿怡公司购买设备,用于生产口罩。据汉神公司了解,在其公司将设备送交兰斯盾公司后,绿怡公司已经使用涉案设备进行了生产,有口罩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请法院查证该事实,该事实可以反证涉案口罩机是合格产品,能够正常生产。兰斯盾公司陈述,购买汉神公司口罩机后无法正常生产,其公司从张洋和苏州另外一家企业处购买了若干口罩,在绿怡公司进行包装后,以绿怡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之所以如此操作是因为在购买本案口罩机前已经与其他企业订立了口罩买卖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口罩销售记录,原先购买的无纺布等原料直接以原料的形式对外出售,有向张洋等人的转账记录以及相关发票可以佐证。汉神公司对兰斯盾公司购买口罩后进行销售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兰斯盾公司向汉神公司购买口罩机的合同目的较为明确,即用于生产口罩,如涉案口罩机能够用于正常生产,则兰斯盾公司不能解除买卖合同;相反,兰斯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可以解除涉案合同。本案中,汉神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向兰斯盾公司交付口罩机,兰斯盾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将口罩机送回,对于涉案口罩机在上述30天左右时间有无正常生产,应结合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的补充证据、陈述予以认定。从双方举证看,对于口罩机有无调试到位及正常生产,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汉神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兰斯盾公司认可涉案口罩机能够正常生产。而从双方员工的交流记录看,兰斯盾公司收到口罩机后就一直就设备的调试、维修、使用等问题与汉神公司沟通;从聊天记录看,汉神公司没有及时予以解决设备运行产生的问题,当兰斯盾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将口罩机送回后,汉神公司仍未对于设备有无问题及调试结果向兰斯盾公司作出积极回应,更未要求兰斯盾公司取回设备。二审中,汉神公司称绿怡公司使用了口罩机,进行了生产,以证明口罩机是合格的。对此,兰斯盾公司作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并提供了反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绿怡公司使用涉案口罩机进行了正常生产,更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合格且可用于正常生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神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汉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敏洁审判员 张朴田审判员 韦 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茜渝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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