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郭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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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689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郭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郭阳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负责人吴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王奕涵,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阳,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旅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旅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郭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平安财险旅顺公司提出撤回上诉,郭阳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郭阳撤回起诉,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郭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乔雪梅审 判 员 范嘉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加磊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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