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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翠、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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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39号
  • 案件名称

    冯永翠、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冯永翠;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翠,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永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永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被上诉人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永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承揽费9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1793元,以上合计1267793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工程款6845800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付款明细中,2013年11月29日的500000元和260000元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审认定该两笔款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意思而转付他人无依据。上诉人已经明确该两笔款项中500000元没有收到,该笔款是支付给杨光成的,上诉人以为被上诉已经向杨光成进行了支付,实际上在杨光成诉被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自己否认该笔款已支付给了杨光成,最终杨光成起诉上诉人要回了该笔款,还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20多万元利息。关于另一笔260000元,上诉人虽告知被上诉人直接转账给他人,但展特公司在冯永翠在支票上签字后直接转账给了何淑琴,何淑琴跟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当时要求被上诉人代其支付的是两个不同的人,而不是同一个人。被上诉人将760000元转账给何淑琴,实际等于未将款项转出,因为何淑琴与其丈夫祝伟良的账户与被上诉人的账户是混同的,无法区别是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6000元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称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在庭审时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350000元,但上诉人后期回忆并没有收到该笔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款提交证据进行说明。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未结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质保金为210000元,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款最终得出的质保金为210000元,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便没有结算,就应当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质保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展特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答辩人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供货期间,是根据工程进度向答辩人提出预付工程款的申请,答辩人向上诉人预付了工程款。1.2013年11月29日答辩人向上诉人开出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50652204084824),金额为260000元,由上诉人在转账支票和收款收据(票号:777901)上签字确认。后答辩人又依据上诉人申请,开出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50652204079415),金额为500000元,由上诉人在转账支票和收款收据(票号:777902)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均有收款收据的票号予以证实。2.上诉人以两笔款项未入账到上诉人账户便不成立收款的事实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签收转账支票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后,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便已履行完毕,而上诉人以款项未入账到其账户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笔工程款最终入账到答辩人前法定代表人何淑琴个人账户内,是何淑琴代为上诉人偿还杨光成借款而发生的,该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案涉工程款与何淑琴个人实际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对象为答辩人,并非何淑琴个人,对此,上诉人主张的清偿主体不适格。第二,上诉人在答辩人财务处领取支票后享有该票据的支配权、使用权和所有权,上诉人享有权利后,又将该票据转给何淑琴个人,恰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与何淑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上诉人原审中对于收到350000元现金没有异议。二、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款,余款无法结算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1.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在供货初期已经明确约定安装窗户必须要有纱窗,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制作安装纱窗,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依据《合同》第九条的条款,约定保修金为货款的3%,保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以来,由于上诉人所供窗户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也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修理的要求,上诉人却拒绝提供保修服务。无奈,答辩人只好负责对小区业主的窗户进行修理和更换,费用均由答辩人自行支付,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财产和名誉损失。3.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对上诉人的塑钢窗供应业务应当由监理、技术员、质检员三方共同验收完成后出具验收单,再根据答辩人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付款,上诉人未申请三方共同验收并结算尾款。上诉人自知其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故自完工以来未申请三方共同验收,也未向答辩人出具加工制作费发票,导致至今答辩人未取得发票。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量没有实际最终结算资料,无法核实具体加工制作总量,无法计算实际合同额,也就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该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答辩人并未明确表示质保金为21万元,是上诉人自己的认为,不管该工程的质保金有多少,答辩人都有权依法依约定扣除。    冯永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9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17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经营的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展特房产公司塔河明城项目签订了一份《工厂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总价40%,窗框装上付30%,装玻璃之前付20%,余款7%交工清,保修金3%一年付清,玻璃不保修。约定总金额为6810395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除质保金已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总共分15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45800元;均有原告在支票头上签字确认及出具了收据。因塔河明城小区多名业主联名多次向“州长信箱”投诉,被告按照约定扣留了3%的保修金。另查,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永翠,该加工厂于2017年6月28日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根据一张打印的结算单来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总计面积及金额为7062132元,但该份结算单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在《工厂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由需方监理、技术员、质检员验收”;根据上述约定验收应当有监理、技术员、质检员三方共同验收完成;但原告出具了一份只有被告方技术人员单方出具的结算单无法证实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均有原告在支票头上签字及出具收据,虽然原告称有一笔500000元及26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收到,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已经从被告账户支出,至于转给谁,那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原告既然已经在支票头上签字及出具收据,且该两笔款项也已经从被告账户中支出就说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对于3%的保修金,依据被告提供的业主向《州长信箱》投诉,可以看出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因原告没有进行维修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216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936000元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无法证实双方已结算并验收,故对原告冯永翠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翠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展特公司工商信息档案,从中国建设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调取转账支票票号为1050652204079415、1050652204084824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冯永翠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三性认可,这两笔钱就是冯永翠先打的收据,但钱没有打入冯永翠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被打入了展特公司法人何淑琴的账户。展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祝伟良,他是管盖房子的,袁军、鲜奇云主要负责财务,何淑琴本人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三性认可,为什么公司会直接转到何淑琴名下,是因为冯永翠本人欠何淑琴个人债务,所以在结款时冯永翠将收到的支票交付给何淑琴,何淑琴到银行兑付了该款,将该款转入到了何淑琴的个人名下,冯永翠向公司领支票出收据在前,交给何淑琴在后,同时冯永翠在支票上签字确认,冯永翠完成了还款义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经营的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展特公司塔河明城项目签订了一份《工厂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总价40%,窗框装上付30%,装玻璃之前付20%,余款7%交工清,保修金3%一年付清,玻璃不保修。约定总金额为6810395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经过二审询问,冯永翠与展特公司均认可案涉承揽费总金额为6810395元。一审庭审中,冯永翠除了对6000元罚款和2013年11月29日涉及的500000元及260000元外,对展特公司其余款项均认可,其余款项合计金额为6079800元(展特认为已付款6845800元-500000元-260000元-罚款6000元)。何淑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7日系展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向展特公司出具票号为777901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塔河名城塑钢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元,经手人:冯永翠”。同日,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向展特公司出具票号为777902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塔河名城塑钢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经手人:冯永翠”。冯永翠在转账支票号为1050652204079415、1050652204084824的转账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签字。票号为1050652204079415的转账支票存根内容为:“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9日,收款人:冯永翠,金额¥500000,用途:塑钢款”;票号为1050652204084824的转账支票存根内容为:“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9日,收款人:冯永翠,金额¥260000,用途:塑钢款”。票号为1050652204079415的转账支票内容为:“收款人:何淑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用途:工程款”;票号为1050652204084824的转账支票内容为:“收款人:何淑琴,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正,用途:工程款”,该两张转账支票均盖有展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何淑琴的印章,该两张支票的背书人均为何淑琴。    2020年5月13日,陆玉琴向“州长信箱”投诉反映塔河名城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另查,库尔勒辽源塑钢门窗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永翠,该加工厂于2017年6月28日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付上诉人承揽费。根据一审冯永翠的自认,其除了对6000元罚款和2013年11月29日涉及的500000元及260000元外,对其余款项均认可,其上诉主张还有一笔350000元的工程款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冯永翠在上诉时否认收到350000元的工程款,但经法庭询问,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冯永翠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展特公司向冯永翠支付6079800元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冯永翠向展特公司提供总金额为760000元的收据,并在两张支票存根联签字,但该两笔转账并未进入冯永翠或者冯永翠指定的账户,而是进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琴的账户,展特公司主张何淑琴与冯永翠之间存在债务,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展特公司并未提供何淑琴与冯永翠之间存在债务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何淑琴系展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案涉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均为何淑琴,背书人亦为何淑琴而非冯永翠,该两笔转账直接进入了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淑琴的账户,而非进入冯永翠或者冯永翠指定的账户,故该两笔转账行为应视为展特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对于6000元罚款,展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永翠对该款项进行确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至于案涉《合同》约定,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付清工程尾款,保修期为一年。截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已届满,故展特公司应依约向冯永翠支付质保金。至于展特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由于冯永翠所供窗户的质量问题,展特公司也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修理的要求,上诉人却拒绝提供保修服务,并在一审中提供塔河明城小区业主向“州长信箱”投诉的信访文件,因信访文件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价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展特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在供货初期已经明确约定安装窗户必须要有纱窗,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制作安装纱窗,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冯永翠否认展特公司与其约定在案涉工程安装纱窗,展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永翠就安装纱窗进行约定,本院对展特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经计算,展特公司尚欠冯永翠承揽费730595元(总价款6810395元-已付款6079800元)。冯永翠主张展特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展特公司与冯永翠就案涉的应付款项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就承揽款进行结算,双方的应付金额在诉讼前并不明确,展特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对冯永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永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冯永翠承揽费730595元;    三、驳回上诉人冯永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0.14元,减半收取计8105.07元,由上诉人冯永翠负担3434.1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0.14元,由上诉人冯永翠负担6868.2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常审判员    刘燕审判员    庞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沛敬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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