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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吉、孔香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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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519号
  • 案件名称

    辛吉、孔香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辛吉;孔香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吉,男,1978年11月14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一鸣,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香媚,女,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普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王双,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吉因与被上诉人孔香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方面: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辛某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还款事实,遂认定上诉人向辛某偿还1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未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系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而产生,在一审未追加原告情况下,辛某只能以证人身份参与本案庭审,向法庭说明事实。此债权本身即是辛某合法财产权益,在实体上其应具有与被上诉人同样诉讼地位,其向法庭说明的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涉及到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债权分配问题,其陈述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显对自身不利,其作为债权人所做出的明显对自身不利的事实陈述符合《民诉法》解释92条的规定的自认行为,我方无须再行举证。二、程序方面:一审应追加辛某作为一审原告。在未追加情况下,分配债权,实体上产生对辛某权利处分后果,不仅对案件查明不利同时还处分案外人共有债权,直接导致对于共有债权数额认定错误。经辛某证实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已收到10万元还款,至此债权在二人离婚前已得到部分偿还,其共有债权在离婚时仅有10万元未得到偿还,在婚内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属于辛某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分配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及,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工作,借款来源于辛某的收入,故其在每次回家看母亲时分次地将款项还给弟弟辛某符合常理。二人离婚后,上诉人身处外地,虽知道二人离婚,但并不知晓二人财产分配实情,在还款时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辛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重复向二人偿还借款,将本属于其夫妻二人内部的财产问题转嫁到上诉人身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方面,作为债权人之一的辛某认可收到债务20万元,另一方面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再行偿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从法理上讲一笔20万元的债权却出现了30万元的还款于理不公。孔香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弟弟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与辛某离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但在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通话录音中就告知上诉人被辛某的母亲打伤,并要求尽快还款20万元,上诉人承诺会尽快还款,后来在一审时,上诉人辩称其在离婚前曾向其弟弟还款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案涉借款是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还款却不通知被上诉人,反而在被上诉人通知其与弟弟离婚后一个月内向其弟弟还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二、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必要追加辛某为本案的原告,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权,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外人辛某对该债权享有同等份额,辛某也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权,那么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应属于自己的债权份额没有损害辛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孔香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原告孔香媚与辛某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8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本案债权。被告辛吉与辛某系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清欠款,拖欠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夫妻共同债权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形成的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债权形成于原告与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据证明出借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或属于其个人债权的书面证据,故本案债权应认定为原告与辛某的共同债权。基于家事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可向任一方偿还进而消灭夫妻共同债权。本案被告辩称20万元借款均偿还给辛某,其中10万元在原告与辛某离婚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另10万元在原告与辛某离婚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被告与证人辛某系近亲属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其在明知原告离婚后仍向一方单独偿还债务的行为也缺乏合理性,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辛某已经离婚,共同债权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诉请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香媚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孔香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吉负担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诉讼费2150元,应予退还10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争议10万元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已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辛某离婚前以现金方式偿还,一审中辛某作为证人出庭认可了该还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该还款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及辛某的认可,虽然辛某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但辛某与上诉人系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催要案涉款项时,上诉人对于之前已偿还10万元款项事情只字未提不合常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案外人辛某对还款的认可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该10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是否应该追加案外人辛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辛某共同债权,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之一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案外人辛某在一审中已出庭就相关问题予以陈述,故一审确定的诉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辛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辛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江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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