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远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5民初4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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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5民初4307号案件名称
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远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远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5民初4307号原告: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蓝山帝景54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苑,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远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C-12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高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远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921元),保全费2034元,由宁夏博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程建红书记员 韩振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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