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立国、柳承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2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273号案件名称
邱立国、柳承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邱立国;柳承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273号原告:邱立国,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柳承,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邱立国诉被告柳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立国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承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运送球磨尾粉至宁乡市宁华混凝土搅拌站,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39元,三天结一次账。原告按约运送了14车球磨尾粉,运费共计1746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9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邱立国运费人币捌仟肆佰陆拾元整(¥8460.00元),于2021年5月12日之前付清”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立国支付运费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潘明玉、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1564号之一 下一篇 罗先春、兰木兴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81执42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