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明玉、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15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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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1564号之一案件名称
潘明玉、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潘明玉;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1564号之一移送执行人: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潘明玉,男,1990年8月15日生,贵州省镇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潘明玉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明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明玉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潘明玉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潘文学经济损失人民币5270元,但被执行人潘明玉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18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潘明玉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潘明玉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无证券信息。2021年7月22日,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缴款通知书。委托其户籍地法院调查,未查询到潘明玉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潘明玉的公积金缴存信息;未查询到潘明玉名下有股权登记,查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综上,因被执行人潘明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关于罚金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潘明玉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潘文学经济损失人民币5270元应当继续执行。本裁定发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天才审 判 员 梁胜斌审 判 员 陈家禄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本迁书 记 员 廖升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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