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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雪、安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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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494号
  • 案件名称

    海雪、安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海雪;安丛;金岩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雪,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丛,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岩,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雪、安丛因与被上诉人金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雪、安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236,500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是典当行的二刚诱骗上诉人签订的单方无效合同,二刚本人没在合同上签字,却将只有上诉人签字的合同转给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在此单方合同上冒名签字是不生效的,所以《动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金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购房款236,500元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桃仙路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1号《拆迁公告》;被告海雪所有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属于该《拆迁公告》核准的拆迁范围,房屋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编号宅126611,使用面积为232平方米,户口簿编号190511,人数1人,户籍所在地:东陵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将坐落在白塔镇火石桥社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期房面积为86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补助费用及奖励。对于该协议,被告予以认可。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雪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海雪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产权和合法、权属清楚的动迁安置房一套,包括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自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86平方米,总房款为279,500元;原告金岩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79,500元。现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大张尔村均未实际交付回迁房屋,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陈述其中43,000元是中介费交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均认可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大张尔村均未实际交付回迁房屋的事实,说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村整体尚未交付回迁房屋,该责任不可归责于二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雪、安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岩购房款236,500元;二、驳回原告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海雪、安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海雪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如下:收据协议,用以证明因海雪父亲从案外人处借款并无力偿还,海雪遂将案涉房屋卖给案外人抵偿欠款。被上诉人金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是案外人海双涛与二刚之间的协议,不能辨别真伪,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安丛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所要证明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海雪、安丛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自认案涉《动迁房买卖合同》其系本人签署,足以证实其二人有出售案涉动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上诉人海雪自认其收到购房款236,500元,且上诉人安丛、海雪的父亲海双涛本人签署的对金岩的借条以及上诉人安丛表示要尽快偿还该笔欠款的录音等证据,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金岩236,5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236,5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海雪虽辩称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二刚”并从“二刚”处收取购房款236,500元,但上诉人海雪并未提供“二刚”其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海雪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海雪、安丛自认案涉房屋所涉及的相关安置协议等已不能履行,致使被上诉人金岩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36,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雪、安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海雪、安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吕长辉审 判 员  谢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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