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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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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32号
  • 案件名称

    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华春苑******。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王杰,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工业科技园区iv>法定代表人:杉本洋一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松,辽宁领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核心履行义务就是交付货物,案涉合同中对交货地有明确约定即云南省,因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清晰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是一般常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明显错误的。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依法应审查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要求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履行地。因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本案诉请系要求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昆明彼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 烨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王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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