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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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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123号
  • 案件名称

    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3层301-101。法定代表人: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子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子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被上诉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子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中子汇金公司的员工。周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子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周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中子汇金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子汇金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48000元;3.中子汇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周星主张其于2020年4月3日入职中子汇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岗位为团队总监,月工资标准为2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9日,当日中子汇金公司电话通知其团队解散、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公司领导为闫某,向闫某汇报工作。周星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子汇金工作群”微信记录,周星主张群成员包括其自己、中子汇金公司人事马某及其他中子汇金公司销售人员。聊天记录显示“马某”于2020年4月7日向群成员发送“中子汇金PPT2020”PDF文件;于4月9日邀请许某进群,许某在群中发送中投保理千禧1号相关资料;于2020年4月20日发送“销售部制度汇编”1.0版文档,并称“制度汇编的第一部分供大家学习,总制度纸质版在我这,大家有需要可随时查阅,随后每周一的晨会时间,会定期、陆续为大家培训全部制度细则”;于2020年4月24日发送“关于4月份社保延缓缴纳说明”图片,其中载明“因不确定因素,4月份员工社保延缓缴纳,公司将在5月份缴纳当月社保的同时,为员工补交4月社保……中子汇金人资部2020年4月24日”;于2020年4月30日发送通知“各位同事,辛勤工作告一段落,五一假期即将开始。享受假期的同时,提醒大家出行注意安全,做好个人防护……中子汇金人资部2020年4月30日”。中子汇金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人员均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二、闫某与中子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0年3月30日方军:“闫总上午好!近日进展如何?”。闫某:“正在调整产品,方总,人员已经开始培训,本周下半周或下周一、二约您的时间,向您做一次工作汇报,您看是否可以?”。方军:“好的,我随时”。2020年4月3日闫某:“方总,我这边的基础工作已经完成,想约您一下4月7号(下周二)的时间,和您做一下工作汇报,以便确定一下工作内容和方向,好迅速展开募集工作,您看您下周二什么时间方便?我过去,另外是否需要约一下赵海总和迪总一同汇报?”。方军:“下周二可以,我来安排”。2020年4月20日闫某向方军发送“业务部工作周报”,方军回复“好的”。2020年4月27日方军:“闫总,我近期一直在外出差没联系您!咱们团队近期的工作效率如何?还需要集团配合什么吗?”。闫某:“方总,我这边进展的还算顺利,自4月10日开始已经积累了将近150组有效客户,计划在5月15日组织第一次客户讲解会,明天会将方案报至狄总处,另和狄总沟通了几个需要公司确定的事情,也想等您回来和您沟通一下,5月底计划完成的任务额,肯定可以完成,6月任务额也需要和狄总沟通后和您汇报”。2020年5月10日闫某:“方总,昨天得到狄总通知,说需要终止工作,我这边客户已经积累了将近1个月左右的时间,现在叫停,我这边前期的所有工作都白费了,另外,也和团队碰了一下,希望能转为合作模式继续工作,可我和业务人员3、4月份确实付出了劳动和在公司就职啊,这段时间我们也是付出了辛苦和努力的,也希望您能将在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发给大家后,我们转为合作团队,也好不浪费这段时间辛苦积累和谈妥的客户啊,您看呢方总”。方军未进行回复。中子汇金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方军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三、中子汇金公司销售部制度汇编1.0版,载明该制度适用于在中子汇金投资集团销售部工作的所有员工,主要用于日常管理、年终考评、新员工入职培训等,其中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一篇载明一级团队总监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0元加绩效工资8000元,一级财务管理师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绩效工资3000元。销售部人员编制及入职情况统计载明,销售1部团队总监设定编制1人、已入职1人,财务管理师设定编制6人、已入职6人,销售2部团队总监设定编制1人、已入职1人,财务管理师设定编制6人、已入职6人,人资行政部总监设定编制1人、已入职1人。该制度汇编有方军骑缝签名,此外中子汇金公司中投保理千禧1号成本费用分摊报销页亦有方军签字。中子汇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亦不就方军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四、视频光盘,其中一段视频为拍摄到一女子进入印有“中子汇金”标识的办公区域,周星主张该女子为人力马某,另一段视频为离职后前往嘉盛中心2202拍摄的办公区视频,与第一段视频显示地点相同,但办公区门关闭,无人办公。中子汇金公司主张已经核对原始载体,但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为何该地址有公司的标识,不认识视频中的女子,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五、证人闫某的证言,证人闫某出庭陈述:其曾系中子汇金公司副总经理,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9日,其与周星曾是同事关系,一起在中子汇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在东三环的嘉盛中心,租金是由方军委托另一位公司领导狄某支付;在职期间的工作任务均由方军指派,且方军也知晓公司欠薪事宜;周星及其他员工都是经过其与狄某面试入职的,其中马某主要负责行政及人事,其他人员主要从事销售工作;中子汇金公司未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过工资;2020年5月9日法人方军无故通知员工终止工作。周星认可证人证言,中子汇金公司不认可证人陈述,证人也曾与公司有诉讼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对外以能推销基金产品作为宣传,其曾向方军推荐过自己,称可带来销售业绩,但方军拒绝了与证人的合作,狄某也非公司员工。六、中子汇金销售群微信记录,周星主张该群为其所带团队的工作群,群成员为其团队销售人员,微信记录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5月9日,其中载明要求添加企业微信、打卡、提交工作周报,并有千禧1号募集说明等文件资料。中子汇金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子汇金公司主张周星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周星证据中显示的人员均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中子汇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周星以要求确认与中子汇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子汇金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星的仲裁请求。周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周星提交的办公地点视频显示有中子汇金公司的标识,且中子汇金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解释;周星提交的微信证据中显示有销售中子汇金公司中投保理千禧1号产品的工作内容与沟通记录,工作中需打卡、撰写周报等;根据证人闫某陈述,周星系由闫某招聘入职,且闫某就工作情况向中子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进行汇报,人员工作情况、薪资标准均与中子汇金公司销售部制度汇编1.0版相符,中子汇金虽不认可制度中方军的签字,但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周星所持其与中子汇金公司系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现中子汇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周星的工作情况进行陈述及举证,法院对周星所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确认周星与中子汇金公司在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中子汇金公司应向周星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689.66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周星虽主张系于2020年5月9日当天被口头辞退,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中子汇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星在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星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28689.66元;三、驳回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子汇金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于诉讼中提交的办公地点视频证据显示有中子汇金公司的标识,中子汇金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解释;微信证据中显示有销售中子汇金公司中投保理千禧1号产品的工作内容与沟通记录,工作中需打卡、撰写周报等内容;证人闫某出庭陈述,被上诉人系由其招聘入职,闫某就工作情况向中子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进行汇报,人员工作情况、薪资标准均与中子汇金公司销售部制度汇编1.0版相符,且中子汇金公司就制度汇编中显示的方军签字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上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中子汇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鉴于中子汇金公司未就被上诉人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判决中子汇金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子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张建清审 判 员  姚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飞法官助理  邾映映书 记 员  苑要楠书 记 员  杨浩然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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