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龙、贺会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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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722号案件名称
刘金龙、贺会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金龙;贺会艳;陈引翠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722号 原告:刘金龙。 被告:贺会艳。 被告:陈引翠。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贺会艳、陈引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会艳、陈引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过路费、燃油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18时11时,贺会艳驾驶车牌号为陕K619X8的小型客车,在事发地倒车时将刘金龙停放在事发地车牌号为陕K30F78的小型客车碰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后,贺会艳负全部责任,刘金龙无责任。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去榆林广汽丰田修理店维修,产生了如下费用:1、过路费130元、燃油费270元,合计400元;2、交通费120元、租车费36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480元;3、陕K30F78前保险杠喷漆、拆装、右大灯总成拆装修理,换前护杠造成车辆折旧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8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均协商无果。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后保险公司退回原告3000元。由于被告不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刘金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汽丰田榆林白云店施工单一支,过路费票据2支,交通费票据5支,燃油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80元。 被告贺会艳、陈引翠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贺会艳、陈引翠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7月7日18时11时,贺会艳驾驶的陈引翠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619X8的小型客车,在事发地倒车时将刘金龙停放在事发地车牌号为陕K30F78的小型客车碰撞,结果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贺会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往广汽丰田榆林白云店修理,花费修理费3000元,被告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修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现原告又与二被告主张过路费、燃油费、折旧费等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耀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长波 书 记 员 王 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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