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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欠定、厉香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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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890号
  • 案件名称

    龚欠定、厉香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龚欠定;厉香英;朱兆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90号 原告:龚欠定,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厉香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朱兆勇,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居东浦路东方大厦3#楼东1号一楼。 负责人:潘佳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欠定与被告厉香英、朱兆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厉香英、朱兆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08.75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欠定,被告厉香英,被告朱兆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5日12时00分许,厉香英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325省道黄岩黄港咖啡对出路段处因未按规定掉头,与龚欠定自西向东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欠定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厉香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欠定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1年7月16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被鉴定人龚欠定损伤致左侧第1、9、10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撕裂)等,综合评定其误工(休息)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5058.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金额对的,但应剔除伙食费775元,非医保1902.17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为由拒付保险金,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伙食费775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283.75元。 六、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9550元(197元/天×15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150天,但认为应按16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24900元(166元/天×150天)。 七、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1820元(197元/天×6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按166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7138元(166元/天×26天+83元/天×34天)。 八、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已定损4900元,认可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为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交证明车损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赔付4900元,原告认为损失超过4900元,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确定该项费用为49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54901.75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朱兆勇已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兆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138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763.75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厉香英赔偿,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欠定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1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763.75元,共54901.75元。鉴于被告朱兆勇已垫付100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兆勇,余款44901.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欠定。 二、驳回原告龚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依法减半收取308.50,由原告龚欠定负担72.50元,被告厉香英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翀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章骞 代书记员解蓉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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