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4执异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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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4执异86号案件名称
布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布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4执异86号案外人布音,男,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案申请人扎拉嘎,男,蒙古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案被执行人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关于扎拉嘎申请执行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布音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内0624执9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车牌号为蒙Kxxxx的奥迪牌轿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布音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在执行扎拉嘎与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所查封的车牌号为蒙K×××××的奥迪牌轿车系案外人布音所有。2014年5月1日原审案件被执行人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布音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以抵扣借款的缘由转让并交付给案外人布音,涉案车辆的剩余贷款由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向庞大欧力士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因涉案车辆已办理贷款且未结清,故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布音占有使用,其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证明。保险单、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及检车记录中署名为格西格的人系案外人布音的亲弟弟。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扎拉嘎与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内0624执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蒙Kxx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审案件被执行人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布音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执行人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涉案车辆作价500522.24元转让给案外人布音。协议第四条约定三年内的车贷均由甲方(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时给银行缴纳,三年后甲方(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证书等一并交付给乙方(案外人布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所查封的车牌号为蒙Kxxxx的奥迪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案外人布音。案外人布音向本院提供的协议、车辆首保结算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布音。因此案外人布音提出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蒙Kxxxx的奥迪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敖日 格乐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审判员 召日 格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 喜 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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