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与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王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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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4705号案件名称
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与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王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王振华;张亚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05号原告: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彦军,系青山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振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张亚莉,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张亚莉、王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张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王振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8%计息,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2、判决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3、判决被告王振华、张亚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榆树市青山乡稻米收储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扶贫开发资金100万投入到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投资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需每年向原告上交8万元收益,即投资期2年,共计16万元,分两期交纳。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8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8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将投资本金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6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将扶贫资金100万元转入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收益8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收益),第二年的收益8万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收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只缴纳了4万元元,剩余4万元未缴纳。2021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21年3月31日前,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项目剩余收益红利4万元,2021年6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如到期未付,王振华、张亚莉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意对10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自愿用相应财产做抵押担保,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亚莉辩称:我同意给付,但是不能一次性给付,随着经营管理逐步还钱;利息4万元我也同意给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榆树市青山乡稻米收储项目协议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扶贫开发资金100万投入到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投资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需每年向原告上交8万元收益,即投资期2年,共计16万元,分两期交纳。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8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8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将投资本金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榆树市新庄镇墩台村6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将扶贫资金100万元转入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收益8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收益),第二年的收益8万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收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只缴纳了4万元元,剩余4万元未缴纳。2021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21年3月31日前,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项目剩余收益红利4万元,2021年6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如到期未付,王振华、张亚莉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意对10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自愿用相应财产做抵押担保,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榆树市青山乡稻米收储项目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振华、张亚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振华,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亚莉”,故二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王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你,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榆树市大华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青山乡人民政府借款利息40000.0元; 三、被告王振华、张亚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案件受理费70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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