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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91民初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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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91民初753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91民初753号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中国太阳谷入口东风东路与太阳谷大道交汇处德州市应用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办公楼三楼5310号。法定代表人:肖振,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菊,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亿公司”)与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排酒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8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在被告未付清取暖费之前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原、被告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原、被告共同约定的供暖区域用生物质成型燃料供暖项目进行专项服务,原告负责该供暖项目的建设、实施和运行,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被告确定供暖范围为:日月坛大厦、微排国际酒店、国际会展中心主会场及各分会场、蓝天宴会厅及低碳1、2、3号楼,供热总面积110554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五年,收费标准:总耗热能在20000GJ以内收费标准为第一年170万元,第二年为165万元,第三年为165元,第四年为160万元,第五年为160万元,五年共计82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该项目所有供暖设备,在该合同到期并且被告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所有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施工并完成供暖,但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供暖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供暖费18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供暖费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8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笔以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附明细表)。被告微排酒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其中有减少的面积,减少的时间,被告已付清供暖费用,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发票66份、证据七被告接待方案28份、证据八被告员工张志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微信截屏及《改太阳谷供暖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九通话录音八份及文字整理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和被告方代表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的会议记录1份、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方员工张志甲的《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据四会议记录一份、证据五2020年11月18日被告员工张志甲发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肖振的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据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供电公司开发供电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过程视频及图片材料一宗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太阳谷建筑基础资料及商业运营功能划分表各一份,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太阳谷建筑群中建筑面积及功能划分情况,可以证明太阳谷微排酒店采暖项目总供暖面积为107100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证据二《太阳谷微排酒店采暖项目可再生能源供暖方案书》,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日制作并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太阳谷微排酒店采暖项目供暖方案,其中包括工程概述、设计依据、方案设计、合作模式、生物质相关产品介绍、生物质行业发展国家政策、服务承诺等相关内容,同时还证明供暖范围、各供暖建筑的供暖时段和被告原使用习惯及供暖总耗热量标定为20000GJ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原、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证据三《供暖项目服务合同》(附供暖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称该证据证明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的供暖区域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供暖项目进行专项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对《供暖项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称合同的3.4款约定原告开票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才支付发票金额的款项给原告,涉案合同的付款有先后履行顺序,必须是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供暖情况说明一份真实性不认可,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供暖项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供暖项目服务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供暖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4、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取暖费支付明细表、原告单位活期账户明细、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建行3884账号交易明细载明,自2016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2020年1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供暖服务费共计635万元,违约逾期支付原告供暖服务费185万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171.0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被告取暖费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明细表中被告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单位无异议,明细表中其他均有异议,因合同第3.4款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2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发票金额的款项给原告,因原告未及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185万元及违约金,原告需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主张相应的取暖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单位活期账户明细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取暖费支付明细表一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证据六原告工作人员肖云通过其手机对供暖现场仪表拍摄的照片一宗,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热源站供水温度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低于45度的标准,且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20-2021年度的供暖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2020-2021年度的供暖义务,即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供暖范围进行了符合约定的供暖服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已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证据三电表照片1张、电费发票5张及2021年1月份用电明细1张,被告称该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5.4款的明确约定,供暖所需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会议记录中再次确认同意支付水电费,证明原告应承担供暖过程中的水电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应付的80万元取暖费中扣除21697.73元,关于电费的发票,用户名是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被告在电业局开立缴费账户,是由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被告及其他公司再另行分担,电费的发票是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4月份五个月的,并且电费发票中有商业用电和大工业用电,被告方是按一般工商业用电计算的单价,平均单价是0.555元,原告方自2019年至2021年两个取暖季的用电度数是电表上显示的1563.8*50=78190度,78190*0.555/2=21697.73元,被告方仅主张最后一年的电费。原告对电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五张电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使用用电单位)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与原告无关;对2021年1月份用电明细1张,为复印件,且载明的用户为德州皇明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该质证意见同电表发票的质证意见。对用电度数无异议,对电费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电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表发票5张及2021年1月份用电明细1张,被告称其用于向原告主张电费21697.73元,原告方现已同意被告方主张的该电费数额,也同意支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合同载明“供暖范围及使用方式:供暖范围为:日月坛大厦、微排国际酒店、国际会展中心主会场及各分会场、蓝天宴会厅、员工餐厅及低碳1、2、3号楼;使用方式:本着节约能源的原则同时遵守甲方原使用习惯。经现场勘察,本项目热源站安装位置在国际会议中心地下车库东侧靠东墙处,不占用办公面积。1.1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2021年3月15日止,每年按照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4个月为1个采暖季,若当年当地政府规定采暖期延长,乙方同意按政府规定的期限计算采暖期,即5个采暖季。1.2本项目总建设工期为30天,其中国际会议中心及低碳1、2、3号楼的供暖系统建设期为23天,自乙方收到合同3.2条款中第一笔采暖费之日起算。2.2项目方案一经甲方确定,除非双方另行同意,不得修改。3.1本项目以收取供暖服务费的方式实施付费;收费标准:总耗热量在20000GJ(热量单位)以内收费标准按以下执行:第一年:取暖费为170万;第二年:取暖费为165万;第三年:取暖费为165万;第四年取暖费为160万;第五年:取暖费为160万;总耗热量超出20000GJ时,超出使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甲方按市场价给予结算,参考单价为900元—950元/吨。3.2付款方式:本项目第一年因实际情况等问题,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60%即1020000元整,乙方自收到第一笔取暖费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并投入供热运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30%即510000元整,第一年取暖费余款甲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即170000元整。本项目从第二年起每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本年度供暖费用的90%给乙方,当年供暖季结束,如在供暖期内乙方供热经甲方确认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在供暖季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剩余10%的供暖费用。如乙方供热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后支付余款。如本年度剩余10%的供暖费用不足支付违约金,则在下一年度供暖费用中扣除。3.3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将顺延供暖服务,且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因甲方延期付款造成乙方顺延供暖的甲方不得向乙方进行主张。4.5供热运行过程中,甲方各供暖场所的供热需求需提前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调整供热负荷,保障供热效果。4.6甲乙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约向乙方付款。6.1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简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五个采暖季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上述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财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保证合同期间和合同期满后该项目财产正常运行”。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供暖问题进行商讨,被告方并制作会议记录一份,载明“1、针对集团供暖时间减少的问题(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未供暖赔偿金额问题。2020年11月13日给予回复,双方协商;2、供暖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供暖方同意支付水(再协商具体费用),电费同意;3、总部大楼供暖面积减少的问题及国际会议中心等低碳1、2、3使用效率低的问题,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费用,2020年11月13日回复,双方共同确认减免金额双方协商;4、2020年11月15日供暖问题,底线是15日必须供暖,费用及支付方式2020年11月13日确认,如无法达成共识,我方同意支付部分取暖费(双方共同确认),保证2020年11月15日供暖,供暖方2020年11月13日开始网络加压循环试管路;5、2020年度供暖过程中我公司人员提前参与并学习,由供暖方负责技术培训。”该会议记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的签名,同时肖振在该会议记录上手写“4条待11月13号再商定”。随后,原、被告再次就供暖问题开会商讨,被告方制作的会议记录载明“1、2019年-2020年减少供暖时间,供暖方核算31万、我方核算41.32万。2、2020年-2021年度减少供暖面积,供暖方核算减少总部20万、酒店24万。我方核算减少总部30万、酒店48万。3、水电费用总计8万:我方,水电费用总计7.63万:供暖方。2020-2021年度供暖费总计160万-31万-24万-20万-7.63万=供暖方计算费用:77.37万,160万-41.32万-78万-8万=我方计算费用:32.68万。4、2019-2020年度欠款16.5万+77.37万=93.87万,16.5万+32.68万=49.18万”,该会议记录有被告方员工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的签名。2020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发送《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去除2019-2020年供暖季因新冠疫情暂停供暖部分、2016-2020年4个采暖季期间供方设备产生的水、电费,同时综合考虑2020-2021采暖季,总部使用面积减少及酒店经营多年使用面积不足,达成如下协议:一、供需双方综合考虑上述各项情况后,最后核算2020-2021采暖季应支付总费用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二、为方便结算,不影响《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其他条款,2018-2019采暖季剩余款项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按原合同支付,即2020-2021年采暖季费用为635000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三、支付方式:供需双方确定2020-2021年采暖季费用一次性支付90%,即57150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2020年11月27日前支付,剩余10%即6350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整,采暖结束按原合同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执行;四、2018-2019采暖季剩余款项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支付时间2020年11月27日前;五、为保证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设备供方移交需方后,供方对比其他厂家同等条件下,供方优先给予维保服务;六、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发送《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综合考虑2019-2020年供暖季因新冠疫情暂停供暖部分于2020-2021年供暖季予以相应扣减;2016-2020年4个采暖季期间供方设备产生的水、电费;同时综合考虑2020-2021采暖季,需方总部办公楼取暖面积由27000㎡减少至6000㎡,酒店各功能区经营因疫情影响使用频率减少,达成如下协议:一、供需双方综合考虑上述各项情况后,最后核算2020-2021采暖季应支付总费用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具体分项明细及说明如下:1、2019-2020采暖季剩余款项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2020-2021年采暖季费用为635000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3、国际会议中心、蓝天及低碳1、2、3号楼,在没有使用需求时可暂停供暖,有使用需求请提前一天告知提温,同时尽量不安排30间以下的客房入住。4、2020-2021年供方设备产生的水、电费,供方不再承担。二、付款条款说明:1、2018-2019采暖季剩余款项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按照原合同支付,支付时间2020年11月27日前。2、2020-2021年采暖季费用一次性支付90%,即57150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2020年11月27日前支付。剩余10%即6350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整,采暖结束按原合同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三、为保证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设备供方移交需方后,需方对比其他厂家同等条件下,优先供方提供维保服务;四、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发送《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2019-2020年度供暖季因新冠疫情暂停供暖部分费用,在2020-2021年度供暖季予以相应抵减;2020-2021年度采暖季,需方日月坛大厦办公楼取暖面积由27000㎡减少至6000㎡;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各功能区经营因疫情影响使用频次减少;供方2016-2019年度所有水电费抵消取暖费,达成以下协议:一、供需双方综合考虑上述各项情况,2020-2021年度采暖季总费用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1、2019-2020采暖季剩余款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2020-2021年采暖季费用为635000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二、付款进度:1、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总费用的90%,即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剩余10%,即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待供暖季结束满足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后,需方于7个工作日后给供方付清。三、设备供方移交需方后,性价比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供方提供维保服务;四、为保证需方明年顺利接手此设备,需方今年派人在供方处学习,供方应无偿提供培训业务,以保证需方会使用为标准;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协议的一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与主协议冲突的内容,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之间发送的《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尚未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未按上述协议给付原告取暖费。截止到2020-2021年度供暖季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取暖费165000元。庭后,原告经核对后发现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的取暖费用中有一笔85000元未予计算,认可该85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供暖费,故对于该8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取暖费用185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取暖费用应为1765000元。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21697.73元,原告同意支付。另,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记录,供暖总开关由原告控制,供暖范围内各房间分项开关由被告控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2021年3月15日止,每年按照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4个月为1个采暖季,若当年当地政府规定采暖期延长,乙方同意按政府规定的期限计算采暖期,即5个采暖季。本项目第一年因实际情况等问题,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60%即1020000元整,乙方自收到第一笔取暖费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并投入供热运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30%即510000元整,第一年取暖费余款甲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即170000元整。本项目从第二年起每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本年度供暖费用的90%给乙方,当年供暖季结束,如在供暖期内乙方供热经甲方确认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在供暖季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剩余10%的供暖费用”的约定,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供暖服务合同系先确定价款后提供供暖服务的合同,合同履行至2020-2021年度最后一个供暖季之前,根据被告方提交的两次会议记录,2020年11月12日的会议记录载明“1、针对集团供暖时间减少的问题(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15日)未供暖赔偿金额问题。2020年11月13日给予回复,双方协商;2、供暖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供暖方同意支付水(再协商具体费用),电费同意;3、总部大楼供暖面积减少的问题及国际会议中心等低碳1、2、3使用效率低的问题,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费用,2020年11月13日回复,双方共同确认减免金额双方协商;4、2020年11月15日供暖问题,底线是15日必须供暖,费用及支付方式2020年11月13日确认,如无法达成共识,我方同意支付部分取暖费(双方共同确认),保证2020年11月15日供暖,供暖方2020年11月13日开始网络加压循环试管路;5、2020年度供暖过程中我公司人员提前参与并学习,由供暖方负责技术培训”,随后双方召开的会议记录上载明“1、2019年-2020年减少供暖时间,供暖方核算31万、我方核算41.32万。2、2020年-2021年度减少供暖面积,供暖方核算减少总部20万、酒店24万。我方核算减少总部30万、酒店48万。3、水电费用总计8万:我方,水电费用总计7.63万:供暖方。2020-2021年度供暖费总计160万-31万-24万-20万-7.63万=供暖方计算费用:77.37万,160万-41.32万-78万-8万=我方计算费用:32.68万。4、2019-2020年度欠款16.5万+77.37万=93.87万,16.5万+32.68万=49.18万”,通过该两次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2020-2021年度供暖季供暖费用的减少进行商讨,并对2019-2020年度供暖费进行核算,双方对2019-2020年度供暖费尚欠165000元无争议,另对2019-2020年度应扣减的供暖费进行核算,核算减少的供暖费在2020-2021年度供暖费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方认可2019-2020年度因疫情原因确有停暖事实,故对原告方在会议记录中核算的2019-2020应扣减的供暖费为310000元,应属自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方核算数额为413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2019-2020年应减少的供暖费用以原告自认310000元为准。对于会议中双方核算2020-2021年度应扣减的部分,因系在供暖前提前核算扣减,双方在会议后互相发送的补充协议未最终签字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在会议中对2020-2021年度扣减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会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就费用问题进行微信聊天,双方均向对方发送过《供暖项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应支付总费用800000万元并未进行更改,因对水电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双方并未最终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未按800000元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根据《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2021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振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志甲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知晓并认可2020-2021年度供暖面积的减少,且供暖季处于疫情期间,被告作为服务行业必定受到疫情影响。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属于先确定价款后提供供暖服务的性质,另根据被告方提交的两次会议记录,也系在2020-2021新供暖季之前商讨减少供暖面积及减少供暖费用等问题,虽双方对会议后的补充协议未最终签字盖章确认,但不能否认供暖减少事实的存在,被告已按照合同“供热运行过程中,甲方(被告)各供暖场所的供热需求需提前告知乙方(原告),以便乙方(原告)及时调整供热负荷,保障供热效果”的约定告知了原告要减少供暖,结合本院勘验记录,供暖总开关由原告控制。综上,原告仍根据合同原约定的价款向被告主张2020-2021年度全额取暖费显示公平,故本案结合合同性质、供暖情况、疫情原因等各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2021年度供暖费予以调整,应酌定为1360000元(合同总价款1600000元×85%)为宜,在该费用的基础上扣减原告自认2019-2020年度应减少的供暖费用310000元,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2020-2021年度供暖总费用为1050000元,2019-2020年度被告尚欠原告供暖费用165000元,故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未付供暖费为1215000元(1050000元+16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电费21697.73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支付,为减少新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该21697.73元在总取暖费121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未付供暖费用为1193302.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笔以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附明细表),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项目服务合同》“付款方式:本项目第一年因实际情况等问题,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60%即1020000元整,乙方自收到第一笔取暖费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并投入供热运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取暖费的30%即510000元整,第一年取暖费余款甲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即170000元整。本项目从第二年起每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本年度供暖费用的90%给乙方,当年供暖季结束,如在供暖期内乙方供热经甲方确认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在供暖季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剩余10%的供暖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将顺延供暖服务,且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因甲方延期付款造成乙方顺延供暖的甲方不得向乙方进行主张”的内容,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应以每笔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最后一次供暖季(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应以每笔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020年1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最终2020-2021年度供暖费用为1050000元,该笔付款方式亦应按《供暖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故该期间违约金也应以每笔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在被告未付清取暖费之前由原告所有的主张,根据《供暖项目服务合同》“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被告)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原告)”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供暖费用1193302.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以每笔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每笔逾期付款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在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付清取暖费之前由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原告山东渤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由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太阳谷微排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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