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盛和、余佳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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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880号案件名称
蒋盛和、余佳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蒋盛和;余佳威;余佳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880号原告:蒋盛和,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余佳威,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余佳河,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蒋盛和与被告余佳威、余佳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佳威、余佳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8000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21年6月26日,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佳威、余佳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开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写明了利息按2%。2020年9月,余佳威通过微信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恶意拖欠借款。被告余佳威、余佳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余佳威、余佳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该项借款。之后,被告余佳威、余佳河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余佳威、余佳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蒋盛和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余佳威、余佳河向原告制订书面还款计划(标题为“还款协议”),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起,8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另外48000元计划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若不能按承诺清偿借款,则按借款120000元每月2400元计算借款利息。2020年9月,被告余佳威清偿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对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1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8年6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47160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26日为15708元,共计628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属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出借人有权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依法应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58000元,没有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威、余佳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蒋盛和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原告蒋盛和借款利息58000元,本息共计17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余佳威、余佳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善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龙良碑书 记 员 阳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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