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杰、周海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13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1312号案件名称
高杰、周海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杰;周海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高杰,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周海洁,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高杰与周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9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海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杰借款11万元并承担利息(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2775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海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无不动产、工商、公积金登记,周海洁名下苏H×××××号车辆被本院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89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海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