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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丽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5民初8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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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818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丽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丽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5民初8187号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社区大明大道317号。法定代表人:戴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丽,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系被告刘丽配偶。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佳公司)与被告刘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光,被告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品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24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01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2,2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表明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现由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员工入职次月起将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多次强烈要求原告不予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声称并未打算长期在长沙务工,已在农村购买了社保,若是公司单方面未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社保,将立即辞职也不愿承担社保个人应缴费用,后因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告知缴纳社保的重要性无果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内容所示“基于乙方(被告)本身特殊情况,经过双方深入沟通…,尽管甲方(原告)已经明确告知国家相关法律法文,并予展望员工职业生涯规划和说明社保的重要性,乙方(被告)依然要求自行解决社保问题…乙方(被告)已经在农村购买社保,无需重复购买”。原告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非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原因致使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被告自始至终未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即使原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其他的情形,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亦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下的条件成就;截止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开福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系基于公司未缴社保或拖欠工资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三、2019年9月、10月、11月,原告并无少发被告共计2,271元的工资差额。2020年9月11日,被告声称凌晨6点左右不慎被开水烫伤双下肢,原告基于人文关怀、人道主义的前提下将被告送至医院医治,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和护理费用,原告亦按公司病假待遇管理规定发放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其中,被告受伤当月原告还远超其工资标准发放了3,909.4元工资,原告前述行为均站在人文关怀和企业角度出发,但不能由此便推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同时原告也并无少发被告工资待遇的情形。综上,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字(2021)第61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依法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丽辩称: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自2016年9月以来,原告未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与员工共同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企业内部规定或双方协议约定免除任何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论企业内部有何规定或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何约定,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无论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约定。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免除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排除了作为劳动者被告的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权利。被告多次找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始终没有实质回应。二、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内,在工作中因开水烫伤住院治疗,原告未给被告申报工伤,支付了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和陪护费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同意发放被告受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但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虽暂未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三、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被迫提出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未果,在此情况下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综上,原告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工资。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自2016年9月17日起入职原告处,在原告承包的岳麓二小食堂项目部从事切菜、洗菜、食堂管理工作。二、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三、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基于自身特殊情况且已经在农村购买社保,要求自行解决社保问题。四、2020年9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开水烫伤,后入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工伤员工诉求》,申请原告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伤期间剩余工资,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备注了被告2020年9月待补发的工资为924元、10月的待补发的工资为1,440元、11月待补发的工资为528元,合计2,892元。五、就本案产生的争议,被告刘丽已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刘丽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3、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71元、后续治疗费用4,268元;4、要求自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日出具开劳人仲字【2021】第613号裁决书,裁决:1、一品佳公司与刘丽从2016年9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丽月平均工资为3,202元;2、一品佳公司立即支付刘丽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2,271元;3、一品佳公司支付刘丽经济补偿16,010元;4、驳回刘丽其他仲裁请求。一品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刘丽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当场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开劳人仲字【2021】第6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病历资料、《工伤员工诉求》、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入职,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当场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但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6.38元(以正常发放的工资月份计算,2020年3至8月,2020年12月,2021年1至5月)。原告要求确认为2,724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认定。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已在农村购买,无需重复购买),要求自行解决社保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向原告主张过缴纳社保,故被告因个人原因放弃要求原告缴纳社保后,又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三、关于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的认定。本案被告在食堂工作时受伤,原告亦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在受伤后亦向原告主张了受伤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认可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892元,应视为双方对工资差额已达成协议,原告应予支付。现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为2,271元,被告并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2,2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24元;二、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丽支付经济补偿16,010元;三、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丽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2,271元;四、驳回原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洪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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