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戴军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3民初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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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民初1503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戴军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辰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戴军;李小平;舒辰武;欧阳玉奇;朱文送;张艺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3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负责人:卢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晚花(特别授权),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被告:戴军,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被告:李小平,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舒辰武,男,1988年11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被告:欧阳玉奇,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被告:朱文送,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张艺,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被告戴军、李小平、舒辰武、欧阳玉奇、朱文送、张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以补充证据为由,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覃刚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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