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泽鑫、陆占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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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13号案件名称
陆泽鑫、陆占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陆泽鑫;陆占林;徐娜;白晓春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春,男,汉族,现住子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娜,女,汉族,子长市寺湾乡张家崖窑村村民,现住子长市瓦窑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占林,男,汉族,子长市瓦窑堡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泽鑫,男,,汉族,子长市瓦窑堡街道。上诉人白晓春、徐娜因与被上诉人陆占林、陆泽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 06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春、徐娜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位于子长市瓦密堡街道办林虎山l号楼2单元502室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判决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也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案外人吴世兴、刘世海、薛晓东、陆占银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4名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状、法院的裁定等足以证实案涉楼房的权属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4名案外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仅能证明建房手续为被上诉人办理,不能证实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规划许可证,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系地上三层住宅,而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是5层的房屋,不属于规划范围内,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协议、售房承诺书恰恰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四名案外人。上诉人所取得的房屋系合法所得,并非强行占取。4名案外人因损毁上诉人住宅和影响通风、日照、采光、通行等原因给予的赔偿。故上诉人并非强行占有他人房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即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也系善意第三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保护了非法所得。《民法典》物权编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自称为违法建筑的使用权,并越权审理,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偿协议书无效,其判决既违法又存在程序瑕疵,应当撤销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陆占林、陆泽鑫辩称,我们在一审提供的了修建的审批手续,是我和陆占林的名字,我们是房屋产权人。上诉人取得房子应当是和我们签订协议,而不应当和其他案外人签订,我们在那住了30几年,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建房屋人是我们家,所以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陆占林、陆泽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有原告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林虎山1号楼2单元502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子长县城乡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林虎山社区修建住房。2013年9月11日子长县城乡管理委员同意原告的申请,并由子长县城乡规划局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原告修建地上三层874平方米的住宅。2014年开春原告动工修建,同年年底竣工,共计八间七层楼房。2017年6月份,被告以与案外人吴世兴等四人投资建设者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为由,入住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林虎山社区1号楼502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子长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份15页、陆泽鑫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被告与案外人吴世兴、刘世海、陆占银、薛晓东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四名案外人与安设工程另一受害人吴志卫、强红梅签订的建设工程邻居安全防护协议书、修建赔偿协议书、房产中介公司登记售房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不在原告申请规划的范围内,但在管理部门认定并限期拆除整改之前对所建楼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所建楼房占有、使用、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原告对案涉楼房的占有。案外人吴世兴、刘世海、薛晓东、陆占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等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依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侵占,原告作为现实状态的实际占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林虎山1号楼2单元502室。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白晓春、徐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占林、陆泽鑫一审提供的修房申请、修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所建房屋的权属人。涉案房屋虽超出了审批修建范围,但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并责令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物权权利,故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白晓春、徐娜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是在被上诉人原住宅用地上批建,上诉人白晓春、徐娜与被上诉人相邻而居,应当知道房屋的建设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因采光、通风等原因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占有涉案房屋,并且未对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是否影响到上诉人住宅的采光、通风和视线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白晓春、徐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白晓春、徐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牛 菲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院 印)法官法 官 助 理 王 慧书 记 员 刘 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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